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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33期-|商標劇場|著名藝名/姓名之商標審查──那些法條上沒說的要件【張甘穎 商標專員】

2021/10/27

劇情案例

    「阿美」家的小吃店已傳至二代,至今仍是無名小吃店,阿美想發揚長輩的祖傳祕方進行企業化連鎖品牌經營,設計商標勢在必行。

    經檢索後,「阿美」商標已有人註冊而必須另覓名稱。由於阿美是家中么女,雖然現在已經三十歲了,仍然被所有家中成員暱稱為「阿妹」。

    問:阿美可以將「阿妹」註冊成商標嗎?在藝名「阿妹」著名以前,阿美就一直是家族的「阿妹」,恰好與張惠妹的藝名相同,難道不能申請商標嗎?

 

法律要件

    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其要件為:

一、須為「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或字號:

    因姓名、藝名、筆名或字號相同者所在多有,僅限於達到「著名」程度者,方有適用。

二、「他人」限在世的自然人:

    本款旨在於保護自然人的人格權,因此,歷史人物的肖像或已逝著名人士的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等,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非本款保護之範圍。

三、未經他人同意:

    他人對自己之人格權如何利用,得以債權契約同意申請人註冊商標,此與人格權不得拋棄或讓與並不相悖。

核駁案例

    為了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在審查實務上的操作,筆者參考了申請人曾經積極陳述意見爭取商標註冊,但最終仍核駁註冊的案例,相信如此更能窺知那些法條上沒說的審查要件。

一、「坂茂」商標

    申請人雖提出商標名稱之設計緣由係發想於「坂居塗料工程行」,然審查委員指出「坂茂」真實含義之判斷標準應以社會一般通念認定,尚難將申請人之主觀發想緣由納入考量,且姓名之知名程度,本得參酌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資料,而非以審查人員之主觀知悉與否來加以認定,故綜合所有得獎新聞及建築作品介紹、「南投紙教堂」、「台南市美術館」建築作品在我國的知名度、傳記出版等等資料認為,相關消費者無從得知申請人主觀上對該商標之設計緣由,故應以社會一般通念觀點,最終認定「坂茂」一詞係屬他人之著名姓名,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1]

二、「Lily Rosee+莉莉蘿絲+」商標

    申請人指出LilyRose係歐美人士習見之姓名,並非指稱法國著名女演員及模特兒「莉莉蘿絲.美樂蒂.戴普」(Lily-Rose Melody Depp),然審查委員考量莉莉蘿絲.美樂蒂.戴普本人之著名程度,將兩字組合後使用於指定之香水、化妝用具等商品,將有致消費者聯想為其本人所代言之相關產品,是有致消費者與莉莉蘿絲.美樂蒂.戴普本人產生連結,最終仍予以核駁[2]

三、「凱特公主Kate Princess及圖」商標

    申請人雖主張「凱特」、「KATE」為人名亦為日本漫畫及其衍生作品人物,而「公主」、「PRINCESS」喻為清純可愛高貴氣質的女生,且有「凱特女王 KATE QUEENS」商標前例已經核准註冊,但最終審查員仍認「PRINCESS KATE經媒體普遍使用後已經創造了其與凱特王妃的密切聯繫,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是以本案仍予人有指涉英國凱特王妃著名名號之寓目印象,最終仍予以核駁[3]

四、「E VANKA 伊凡卡」商標

    審查員認為,圖樣上之「伊凡卡」予一般消費公眾之認知,會直接聯想為美國總統之女兒伊凡卡·川普。經查伊凡卡·川普是美國商人、電視名人、名媛、作家和模特,現任美國總統助理,是名媛伊凡娜·川普和美國現任總統唐納·川普所生的長女,在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堪認於國際間已是公眾所知曉之人物。而本件商標上之「E VANKA」與美國現任總統之女兒「IVANKA」之字首拼法雖有異,但發音上極為相近,故以「伊凡卡」結合「E VANKA」,整體與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會指向伊凡卡·川普(Ivanka Trump)本人,從而申請人未徵得其同意,逕以「E VANKA 伊凡卡」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4]

五、「Blackmamba設計字」商標

    該商標雖然順利註冊,但遭到著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最終遭撤銷註冊。筆者推測因為在網路檢索資料上,主要是指向「黑曼巴蛇」之介紹,故順利註冊,但註冊後遭到美商柯比公司提起異議。被異議人主張其係代表台灣參與國際賽事之知名賽車手,車迷以「賽道上的黑曼巴」、「Mr. Mamba」暱稱,「黑曼巴」、「Mr·Mamba」為被異議之藝名,故而提出該商標申請。惟審查委員及法院均認商標權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一紙網路社群資料,且對被異議人之採訪文「賽道上的黑曼巴,Black Mamba 旋風正式來襲」一文正是以「NBA前湖人隊球星Kobe Bryant,被譽為是球場上的『黑曼巴』,那如果是賽道上的『黑曼巴』呢?」將客觀上「Black Mamba」指向「Kobe Bryant」之消費者認知,引用於指稱申請人為賽道上的黑曼巴,故商標申請註冊時「Black Mamba 黑曼巴」客觀上仍可能指涉他人著名之藝名,終將該商標之註冊撤銷[5]

審查實務觀察

    由前揭案例可歸納出,審查實務上係以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認定作為判斷標準,為達該目的,審查人員可以甚至是應當參酌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資料始能判斷「客觀上」之真實含義或是否符合「著名」之要件,否則,將陷入以審查人員個人是否知悉或申請人之主觀發想由來作為標準。

    此外,雖然本款立法目的雖然旨在保護「自然人的人格權」,且消費者是否會混淆或誤認並非本款規定之要件,但參考實務上核駁理由可以發現,審查實務上仍然將消費者可能聯想到產品代言(而產生混淆或誤認)納入考量,故實際操作上本款寓有「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目的在內。

    最後,「著名」之程度為何?筆者認為,個案操作上需綜合考量著名姓名、藝名、筆名或字號在現在市場上的客觀使用/多角化經營情形,以及該詞彙的識別性情形,特別是習見的暱稱,消費者普遍未將之與特定人物對應的情形下,著名程度之要求應更高,且保護宜限制在相關市場上,否則恐有過度保護著名筆名或藝名之嫌。

結語

    了解實務做法後,回到本文虛擬的劇情案例。2008年起張惠妹以「阿密特」之姿大膽嘗試、突破自我並且以國際演藝事業發展為主要,已逐漸不再使用中文「阿妹」,至今檢索系統上僅餘第1825類繼續註冊有效,其餘許多類別均已到期未延展而消滅。雖然「阿妹」至今仍然可能指涉其著名藝名,但綜合考量張惠妹似以經營「阿密特(A-MIT)」及「AMEI」為主要,「阿妹」識別性又較弱,且張惠妹在餐飲類商品或服務上始終未順利註冊(其在第43類之商標申請案已因近似理由而核駁處分確定),應可認餐飲類商品或服務上之商標含「阿妹」文字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惟由於「阿妹」商標有其他近似前案,建議阿美還是需要與商標代理人個案討論註冊可能性及修改方向,待與前案作出區隔後才有較高的註冊機會。

 

[1] (107)智商20789字第10780673380號核駁第T0393502號核駁審定書。

[2] (108)智商20821字第10880590320號核駁第T0400429號核駁審定書。

[3] (108)智商20849字第10880018610號核駁第T0394395號核駁審定書。

[4] (108)智商20847字第10880005470號核駁第T0394253號核駁審定書。

[5] (107)智商40268字第10780730390號中台異字第G01060114號異議審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0709109年裁字第1092號裁定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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