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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0期 –請求項應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曾奕華 專利工程師 / 曾冠銘 專利師】

2017/12/28

【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在撰寫專利說明書的過程中,經常遇申請人要求不要將發明的「Know-how(技術秘密)」撰寫於說明書中,目的是為了防止同業藉由專利說明書中公開的技術進行重製、再造,進而於市場上以相同的技術與自己競爭;另一方面,少數申請人在申請專利時,期望能夠藉由獲准後的專利實施排他權,進而排除他人使用、製造、販賣、為販賣之邀約,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與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內容對應的產品,在申請人為了讓保護的範圍更廣的情況下,當然會期望請求項中所包含的限制要件越少越好,甚至有「省略發明所能夠達成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徵」的要求導致「請求項僅包含習知的技術」或不明確而遭駁回。

對於「Know-how」部分特別以「營業秘密法」保護因此不寫入說明書中固無疑問,然而,倘若說明書「省略發明所能夠達成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徵」導致「請求項僅包含習知的技術」,於我國審查的過程中,恐有下述疑慮:

一、新穎性或進步性: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習知技術極為近似的情況下,恐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的疑慮;然而,本次討論重點不在於此,故不加以冗述。

二、依據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可知,獨立項應當載明能夠達成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又根據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故,在撰寫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時,申請人應當於說明書中明確揭露其發明所能達成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徵,且申請專利範圍中更應當載明該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使說明書能夠符合專利法之規範。

中國大陸亦有類似規定,依據中國大陸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中國大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需以說明書為依據,因此建議申請人應當於說明書中載明能夠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並將能夠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記載於請求項中。再依據中國大陸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由此可知,中國大陸亦有規範請求項中必須記載能夠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

在申請階段時,審查委員若對請求項缺少必要技術特徵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則在專利獲准前,能夠根據我國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進行修正,依據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在專利獲准前,只要不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情況下大多能夠修正。

惟若在申請階段時,審查委員未針對請求項缺少必要技術特徵發出審查意見通知,致使專利在請求項具有缺陷的情況下獲准專利,則在違反我國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的情況下獲准專利使情況變得更加麻煩。原因在於,根據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專利法第26條為法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而被舉發人只能夠對請求項進行更正,然而,根據專利法第67條規定,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另外,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結語

由於對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能夠更正的事項有限,相較於修正,更正的規定更加嚴謹,若於申請時未有適當的布局,結果恐不利於專利權人,因此,筆者有以下二點建議:

(1)建議申請人於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將達成本發明之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徵記載於請求項中,即使有其於考量,至少也應將必要技術特徵記載於附屬項內,以防止未來有更正之需求,進而能夠在符合我國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下進行更正。

(2)如前述,建議申請人於撰寫專利說明書時,將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明確且充分的揭露於說明書中,以使申請專利範圍能夠為說明書所支持,即使收到審查意見通知亦能於核准前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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