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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40期-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低度著名商標也可以主張淡化保護【冠中商標部】

2023/9/22

前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因此,我國對「著名商標」給予前、後二段不同情形之保護,前段之保護與一般註冊商標相同,後段是著名商標獨有的加強版保護,保護著名商標可以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

1.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2.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未對上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前後段進行不同著名程度之要求。因此,產生了這樣的法律問題:

主張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以「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比較

前段規定

後段規定

規定目的

避免相關公眾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避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遭到減損

保護範圍

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

保護對象

相關消費者

該著名商標

效力

在相關市場上具排他效力

壟斷效果,恐怕產生不公平競爭

著名程度

相關消費者熟知

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理論及解釋基礎

--

根據商標淡化理論,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義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採取相同見解,考量商標法第1條立法目的需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倘若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避免著名程度較低之商標,產生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2023317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推翻了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本次裁定理由主要是考量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定義規定,與商標法其他所稱「著名商標」用語,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均採同一界定;參考過去立法過程及WIPO關於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之規定;避免民事侵權案件適用商標法第70條法律見解的歧異等等理由而統一法律見解,認定只要符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即可主張商標淡化保護。

    然而,詳細閱讀理由可以知道,雖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的著名商標「要件」降低,但是著名程度仍然是支持該主張「成立」的考量因素之一,故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高程度著名商標仍然是成功主張淡化保護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一、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較有可能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係指於審查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當情形時,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例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參見)而言。

二、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係指於審查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當情形時,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中之「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圖片來源:司法院大法庭文宣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64-79741-13c92-1.html)
 

結語

    2023年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多數決認為低度著名商標也可以主張商標受到減損,不會因為著名程度不足而無適用空間,大開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適用之門,這樣的改變與現行實務並無扞格,也可以達到行政審查及民事侵權案件的見解統一。

    畢竟,著名程度有高低之差在理論上雖然涇渭分明,但是在實際市場上,著名程度究竟是相關消費者知悉?抑或達到一般消費普遍知悉?在個案中判斷不易,更何況著名程度由低至高多數情形是一個漸進式的累積過程、是一個光譜,並非黑白分明或一線之隔,又再加上現在市場經營多元且聯名商品眾多,商品或服務的界線逐漸模糊,布袋戲與醬料聯名、飲料店與食品聯名、水族館與冰淇淋聯名……等等,相關消費者知悉的著名商標跨越到不同商品或服務主張商標淡化似乎也不奇怪,僅在特定族群(相關消費者)知悉的著名商標,未來也不無遭受減損或商譽損失之可能性。

    特別是元宇宙發展下,相信商標蟑螂的敏感度不會只限於大著名商標,實體物品與數位影像之間在商標審查實務上仍屬於不類似商品,如果著名商標不能對高度仿襲之數位影像主張淡化減損保護,不一定是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福。

    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商標淡化理論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的相關見解與考量因素,仍然會在個案審理減損是否成立時予以綜合判斷[1],從而在個案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看似是廢棄了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見解,但或許其實只是在個案實際操作中,與過去之見解達到調和,可持續觀察實務運作的結果。目前除了提案大法庭的承審個案審判庭以外,2023817日裁判之「誠品搬家案」也運用了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進行判斷[2],未來將可以看到更多對於著名商標淡化減損的審理判斷。

 

[1] 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2] 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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