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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12期- 大陸對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認定【文:徐德炎 律師】

2014/12/19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徐德炎 律師 【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商標共存協議是商標共存的主要形式,國際商標協會在其示範術語中將“商標共存協議”界定為:兩個或更多的人就相似但不會引起混淆的商標,達成相關規則使得該商標能和平共存。簡單地說,即不同之間主體約定本應屬於近似或相同的商標可以共同存在的協定,以避免日後雙方發生權利糾紛或各自取得相應的商標權。大陸現行法律中尚未對“共存協議”做出明確規定,但在商標申請實務中,有不少申請人在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為由駁回註冊申請後,於後續的商標駁回復審程式中或行政訴訟中,提交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權人簽訂的商標共存協議(即雙方當事人約定雙方商標可以共存,不認為

構成近似或不易造成混淆),進而要求核准註冊被駁回的標。提交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權人簽訂的商共存協議(即雙方當事人約定雙方商標可以共存,不認為構成近似或不易造成混淆),進而要求核准註冊被駁回的商標。

 

對於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司法實踐中主要有3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商標權作為民事權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是否存在衝突主要是私權性質的民事糾紛,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相關權益。如果當事人達成了商標共存協議,應當認定其效力,准予申請商標註冊。第二種觀點認為,商標權雖然是私權,但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如果許可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會導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商標在市場上共存,從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此,不應當認可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第三種觀點認為,商標共存協議可以作為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的考量因素。

 

大陸早期的商標審查基本是採納第二種觀點,即不認可商標共存協議的效力,這主要是從商標的管理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慮,對於商標權的私權屬性考慮較少。持此觀點的法律依據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的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28條),“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因此,只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就應當被駁回。然而,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及對私權保護的力度的不斷加強,商標的私權屬性得到越來越多的認可,目前,實務中主要採納第三種觀點,即商標共存協議可以作為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的考量因素。持此觀點的主要理由為:一方面,商標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應當允許商標權人自由處分各自的民事權益;另一方面,商標的使用會涉及的公眾利益,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區分來源,防止混淆,如果允許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存在,將有可能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及擾亂市場秩序,因此,有必要對商標共存協議進行必要的限制。

鑒於大陸對商標共存協議採取的是有限制條件的認可,因此,判斷商標共存協議能否獲得認可,申請商標最終能否獲准註冊,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形,即需要考慮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度、商品的類似程度、現實中市場區隔的狀態以及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如果商品相同或類似而且商標相同或近似程度較高,非常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即使有商標共存協議,其效力也很可能得不到認定,申請商標仍可能被駁回;如果商標近似度不高或商品的類似度不高,雙方又簽訂商標共存協議,則可以認為實踐中雙方已就各自市場進行區隔,市場端已不存在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故而申請商標可以核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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