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寻

冠中智讯

冠中智讯第23期-|专题讨论| 计算机字型的著作权保护─商标图样上使用计算机字型是否侵害著作权?【张甘颖 商标专员】

2019/3/28

    去(2018)年八、九月间,Youtuber间最夯的话题是计算机字型是否具著作权,无独有偶,相关话题持续延烧到商标及其产品包装上,本所两岸客户也遇到相同议题。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5款规定:「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不得注册,倘若商标图样上使用计算机字型构成侵害著作权,已申请注册之商标将产生被撤销风险!当计算机字型厂商积极捍卫其权利时,其他业者该如何自处?该如何平衡各方权益?为此,笔者从既有无争议的著作权保护出发,思索著作权保护本质、字型产业特殊性,并查询主管机关相关函释见解后,期能为现正受困于此议题之人提供方向。

著作权成立要件

    著作权采创作保护主义,只要著作人完成创作即受保护,不待申请登记或核准,惟著作权仍有其积极成立要件(按:著作权另有消极成立要件,即非不得作为著作权之目标,请参著作权法第9条):

(一) 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

(二) 具独立创作性;

(三) 具最低程度的创意。

  由于计算机普遍作为创作工具,以计算机绘图,或将著作转用计算机修饰定稿情形为当今社会常态,著作之完成仍凭借操作者的经验和灵感,属于操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表达、属于人类之精神创作,不因是否使用计算机工具而异其保护,今应已无疑问,惟,计算机字型设计者或设计团队,凭借经验和灵感使用计算机、设计出特色字型后,著作权如何保护其思想表达之创作?是否必以「整组字群」(字库)为保护目标?反面言之,当商标图样及商品包装上,仅仅使用计算机字库中的少数文字构成商标、标语或短句时,是否有侵害著作权的问题?

    首先,著作权需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其保护类型包括著作权法第5条的十大类型及第7-1条的著作邻接权表演,与本文探讨计算机字型相关者应为:「美术著作」与「计算机程序著作」,而主管机关订定之「美术著作」例示内容「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其中,绘画、书法受著作权保护并无疑问,不因其繁简、为单字或多字、亦不因其草书、行书、楷书而异,甚至著作人非以毛笔墨汁为工具,以钢笔、铅笔、原子笔书写文字,只要文字有书写者的创意在内,亦不论其经济价值,本应受著作权之保护,且其原稿本质上既有之美术著作的地位不因数字扫描或转换、以计算机档案的方式储存或显示而受影响。当今普遍以计算机作为工具创作文字字型时,为何标准不同?为何产生应当保护「整组字群」或「单一文字」之争议?

创作保护目的与字型产业演变

    观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著作权保护必须在「著作人著作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文化发展」三个层面的拉锯调和。当文字作为文化传播、沟通工具,是全体使用此文字者的资产(公共财),过去计算机未普及的时代,除了个人书写以外,传统活版印刷需要铸字铜模,没有铜模就无法制作铅字进行排版、印刷,具有进入障碍且难以随意复制,后续印刷出版后也有相应的经济收入支持,未予以保护虽有遗憾但尚可接受。但进入数字平版印刷及计算机普及后,技术上的进步省下了排版时间,也允许字型设计容纳更多美感及创意空间,然而,计算机字型设计耗费多年上市后,却容易迅速被仿冒重制,设计投入与后续印刷出版的经济支持不对等,突显出字型设计产业的著作权保障似有所空白,有予以保护之需要。然而,当肯认计算机字型应予以保护之同时,无法否认:计算机字型设计产业与传统印刷产业有相同的本质及目的,都是在既有公共财的文字基础上,做出工业产品属性之设计(量化、统一化、去个性化),蕴含可供阅读性的信息、文化传播目的,与着重美感的文化艺术创作有所不同,其保护与不保护之间的拉锯,如【图一】所示。况计算机字型设计者着重于「整体字库」传达出的整体视觉美观、文字间的协调度,且又必须兼顾阅读者的方便阅读,特别是不能因为单独一个字的不均匀设计而破坏整体美感、影响阅读。

    回顾民国81年立法讨论「计算机字型」是否应列入著作类别之一时,李胜峰委员提到:「所谓『字型』,不是随便写个字就算『字型』,『字型』的构成尚须拥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体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型』之下,似乎还要加上『绘画』二字,即『字型绘画』,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型的独特性。……『字型』的构成,必须经过绘画的过程,并自成体系」,故「美术著作」之定义中产生「字型绘画」一词,此后便将「计算机字型」以「美术著作」之「字型绘画」保护。因此,「字型绘画」系指以「整组字群」作为素材所为整体性绘画设计之创作

 

                                                                           【图一】                                                                     【图二】

主管机关函释

    是故,「字型绘画」保护目的在于其整组字型具有统一、自成一套体系的设计理念,而不是在某些个别文字本身,亦即需要整组字群才足以构成著作权成立要件中的「最低程度创意」,而「计算机字型」多属之。参考智慧局函释亦采此见解:

一、107年智着字第10700064730号函释:

    「市面上贩卖之计算机字型软件系让购买者以计算机打字输出使用,其本身即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计算机程序著作』。而透过此等计算机程序操作所呈现的字型,除传统印刷使用之明体字或宋体字等古字型无著作权外,该字型如具原创性及创作性而属『著作权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绘画』,则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美术著作』。至所谓『字型绘画』,系就一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汇,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质之设计,而表达出其整体性之创意,故字型绘画是指以整组字群之文字为素材所为整体性绘画之艺术创作……民众为制作影片之需要,应购买并安装正版之计算机字型软件,若未经授权而下载安装计算机字型软件,可能构成侵害他人计算机程序著作及美术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而须负担相关民、刑事责任。至于后续使用该计算机字型软件输出个别文字作为影片字幕之用,则非属著作权法之保护范围,不生违反著作权法之问题。……计算机字型厂商就计算机字型个别文字,另以使用方式区分授权范围者,涉及民事契约之授权问题……」;

二、106年智着字第10600008560号函释:

    「所谓『字型绘画』,系就一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汇,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质之设计,而表达出具有『原创性(非抄袭他人著作)』及『创作性(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之整组字群,故字型绘画是指以『整组字群』之文字为素材所为整体性绘画之艺术创作,而受著作权法所保护。至于所保护之目标尚不及于该组字群中之个别文字,亦即未允许著作财产权人限制或禁止字型软件中个别文字之利用。……经购买合法计算机字型并输出特定字词 (如:商品名称、公司行号名称、广告用语、联络方式、美工图档)所为之广告设计行为,及贵公司之客户后续将含有特定字词广告设计网络传播、印制广宣材料等,参考前揭说明,尚非著作权法之保护范围,不涉违反著作权法问题。惟贵公司之行为及贵公司客户后续利用行为是否超出计算机字型厂商授权契约范围及是否尚须取得商业性授权等问题……属民事契约之范畴……」;

三、104年智慧局智着字第10400049880号函释:

    「著作权法所保护者,系具有原创性及创作性之整组字群,尚不及于该组字群中之个别文字,盖因文字具有讯息传达及沟通之高度实用性功能,如允许著作财产权人限制或禁止输出字型软件中之个别文字利用,显不利于知识传播与文化发展,有违著作权法第1条之立法宗旨;是以,如将该计算机字型输出作为LOGO、商标申请等通常使用,参考上开说明,并非著作权法之保护范围,不涉违反著作权法之问题」;

四、104年智着字第10400001830号函释:

    「除专门以制作『字型绘画』重制物为目的之利用行为外(例如将他人创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制作成字型软件贩卖),得以社会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之。 来函所询将计算机字型输出特定字词(如:商品名称、公司行号名称、广告用语、联络方式、美工图档)之行为,参考上开说明,并非著作权法之保护范围,不涉违反著作权法之问题,至所询行为另涉及违反计算机字型厂商授权契约之禁止事项或不在授权范围者非属著作权法问题」。

结语

    虽然前揭主管机关认定计算机字型输出特定字词之后续使用行为并无违反著作权法之问题,在此仍需提醒注意,主管机关函释应系基于「字型绘画」(即「字库」)出发而作出的解释,且函释中另外保留以民事授权契约规范利用行为的空间。此外,「计算机字型」(字库)以「字型绘画」保护整组字群的同时,似不当然排除个别文字可归属于「书法」或「绘画」类型,或在符合著作权法要求之创意性高度时,以「美术著作」保护之空间,且当字型设计者制作之计算机字型软件符合「直接或间接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指令组合」时,该指令组合即属「计算机程序著作」,该程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消费者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或逾越授权范围时,仍构成著作权侵害,并非一律非属著作权法问题。可见,计算机字型设计者或设计团队,凭借经验和灵感使用计算机作为工具设计出字型软件后,享有著作权,惟法律上为兼顾平衡文字沟通传播的公益本质,予以如【图二】之保护。因此,使用计算机字型软件输出个别文字、短句时:

    首需注意是否使用正版软件,否则直接面临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及美术著作(若字体具创意性而与传统印刷使用之明体字或宋体字等古字型不同)问题;

    其次,倘使用正版软件,亦需注意授权范围是否包括商业用途(市面上软件区分为个人/家庭版或企业/商务版为交易常态),若个案上逾越授权范围,仍可能构成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侵害);

    最后,若确系供商业用途使用之正版软件,则得以通常使用方式利用,将计算机字型输出个别文字或短句,用于LOGO、商标申请、商品名称、公司行号名称、广告用语、联络方式、美工图档、广告设计行为等后续利用行为,均无侵害「字型绘画」问题。

    惟仍须特别注意,依智能局函释,计算机字型厂商仍可能保留得以民事授权契约规范后续利用行为之空间,不排除依当初双方签署之契约可能另有违约赔偿问题。

  有趣的是,倘若著作人以手工书写方式完成上千字字型设计后,再以数字扫描转换等方式开发出计算机字型(字库)软件销售,如前文所述,各个文字的原稿本质上具有之美术著作地位不因计算机储存或显示而受影响,因此,消费者购买商务用计算机字型(字库)后,是否著作人仍享有个别文字、短句之美术著作而可认消费者后续利用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权?笔者认此争议留待市场机制解决,兴新议题的保护与不保护仍在平衡中。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