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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23期-|专利修法| 专利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说明【曾奕华 专利工程师】

2019/3/27

专利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尔日期为106年1月18日,为因应国际规范调整及完备审查实务作业,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院会通过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以下详细讲述修正草案:

一、放宽发明及新型核准审定后或再审查后分割之适用,申请分割期限由一个月改为三个月(拟修正条文第34、46、71、107、119、120条)

第34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分割申请应于下列各款之期间内为之:

一、原申请案再审查审定前。

二、原申请案核准审定书、再审查核准审定书送达后三个月

分割后之申请案,仍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

分割后之申请案,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依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分割后之申请案,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所为分割,应自原申请案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发明且与核准审定之请求项非属相同发明者,申请分割;分割后之申请案,续行原申请案核准审定前之审查程序。

原申请案经核准审定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不得变动,以核准审定时之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第107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新型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分割申请应于下列各款之期间内为之

一、原申请案处分前。

二、原申请案核准处分书送达后三个月内。

【说明】

1.第34条现行条文中,申请案经再审查核准后不可再分割,第34条拟修正的草案中第二项第二款放宽能够申请分割的期间,在再审查核准审定书送达后三个月内仍可以申请分割。

2.第34条拟修正条文中,第六项明订在核准后能够分割的态样,仅能自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的发明进行分割,而不能就已经核准的申请专利范围申请分割,以避免重复专利。

3.核准审定后申请分割者,不得因为分割而改变原申请案公告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

4.第107条拟修正条文中,第二项明定新型专利在核准处分书送达后三个月内可以申请分割,与发明不同的地方在于,新型申请案没有再审程序。

另外第46及71条对应第34条进行修改,而第119及120条对应第107条进行修改。

二、延长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由十二年改为十五年(拟修正条文第135条)

第135条

设计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五年届满;衍生设计专利权期限与原设计专利权期限同时届满。

【说明】

现行条文中,我国的设计专利仅能保护十二年,国际上已经有许多国家的设计专利保护期限超过十五年,例如:美国、大陆皆为保护十五年,日本、韩国更是保护二十年,而拟修正条文中使得我国设计专利保护期限更长。

三、修正专利档案保存年限,由永久保存改为分类定期保存(拟修正条文第143条)

第143条

专利档案中之申请书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图式及图说,经专利专责机关认定具保存价值者,应永久保存。

前项以外之专利档案应依下列规定定期保存:

一、发明专利案除经审定准予专利者保存三十年外,应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专利案除经处分准予专利者保存十五年外,应保存十年。

三、设计专利案除经审定准予专利者保存二十年外,应保存十五年。

前项专利档案保存年限,自审定、处分、撤回或视为撤回之日所属年度之次年首日开始计算。

本法中华民国○年○月○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专利档案,其保存年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说明】

为解决本国专利档案保存的问题,特别修正本条规定,现行条文中订定专利专责机关必须永久保存专利案的纸本数据,然而,专利案与日俱增,导致本国储存专利的数据库满载,故未来发明专利案准予专利者保存三十年,而不予专利审定或未经审定者,则保存二十年,新型专利准予专利者保存十五年,而不予专利审定或未经审定者,则保存十年,设计专利准予专利者保存二十年,而不予专利审定或未经审定者,则保存十五年。

藉由制定本法,以解决本国专利专责机关档案储存空间不足的问题。

特别的是,若专利专责机关认定特定专利案系具有保存价值者,依旧会永久保存之。

四、健全新型更正制度,明定申请新型更正时机为举发、技术报告申请案件受理中及民事诉讼系属时,并采实体审查(拟修正条文 第118条)

第118条

新型專利權人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专利权有新型专利技术报告申请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专利权有诉讼案件系属中。

【说明】

我国的新型专利系采形式审查制度,新型专利的更正依照现行条文亦须采取形式审查,然而,未经过实质审查的新型专利在形式更正上不一定能够符合专利要件,新型专利的更正是否需牵涉实体要件已经产生了争议,因此不应该出现形式审查的更正途径,故删除了现行条文中新型专利形式审查的更正途径。

拟修正条文中的第118条限定新型专利权的更正,仅能够在技术报告申请案件受理中以及民事诉讼案件系属中进行,根据专利法一百二十条准用六十七条的规定,新型专利的更正应采取实体审查。

五、明定举发人应于举发后三个月内补提理由或证据,逾期提出者不予审酌(拟修正条文 第73、74、77条)

第73条

举发,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举发声明、理由,并检附证据。

专利权有二以上之请求项者,得就部分请求项提起举发。

举发声明,提起后不得变更或追加,但得减缩。

举发人补提理由或证据,应于举发后个月内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审酌

【说明】

现行条文中,举发阶段的举发人应在举发后一个月内补提理由或证据,然而,即使超过一个月,举发人仍然可以在审定前提出理由或证据,为防止举发人滥行补提理由或证据,导致程序拖延,因此将举发人补提证据或理由的时间延长至三个月,然三个月后再提出之理由或证据则不予审酌,以提高举发程序的效率。

因此,拟修正草案中将提出补充理由的时间放宽延长,而补充理由的期间点从严,举发人在超出期限后不得再补充理由或证据。未来若草案订定并实施,举发人提起举发后,需再注意补充举发理由之期限必须在三个月内进行,若超过法限,提起举发人将丧失补充理由之权益,恐须另提举发申请,对于诉讼救济不免发生缓不济急之憾,不可不慎

第74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前条申请书后,应将其副本送达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应于副本送达后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届期未答辩者,径予审查。

举发案件审查期间,专利权人仅得于通知答辩、补充答辩或申复期间申请更正。但发明专利权有诉讼案件系属中,不在此限。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通知举发人陈述意见、专利权人补充答辩或申复时,举发人或专利权人应于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为之。

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审酌。

依前项规定所提陈述意见或补充答辩有迟滞审查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者,专利专责机关得径予审查。

【说明】

为防止专利权人在举发期间自行更正,造成举发程序的混乱,因此拟修正的条文中限定了专利权人,在举发审查期间,仅能在通知答辩、申覆或补充答辩的期间申请更正,以让举发审查的程序更顺畅。

另拟修正条文中规定,举发人或专利权人申请延期补提理由、证据或补充答辩时,必须检附具体理由,防止举发程序被拖延,进而提高举发的效率。

第77条

举发案件审查期间,有更正案者,应合并审查及合并审定;前项更正案经专利专责机关审查认应准予更正时,应将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副本送达举发人。但更正仅删除请求项者,不在此限。同一举发案审查期间,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请在先之更正案,视为撤回。

【说明】

拟修正条文中,另增加『更正仅删除请求项,不在此限』,由于专利权人更正删除请求项后,举发声明就不会有对应举发的目标,并不会损及举发人的利益,亦不会拖延举发程序,因此更正仅删除请求项特别增订不需再将更正后的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的副本送到举发人。

 

编者按:上述修正草案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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