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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

冠中智讯第22期-蝙蝠侠如何解决Gotham商标被他人注册?─谈电影的商标权保护(下) 【张甘颖 商标专员】

2018/12/27

 

    续上篇基本概念提到商标法对于影集名称的保护:「现今商业的铺天盖地式推广营销,让卖座的电影、一系列的电影作品一而再、再而三出现在消费者眼前及生活周遭,使原则上不具识别性的影片名称产生识别来源的作用,商标审查原则也因应市场营销运作及消费者认知而相应调整。」接下来,回归本案例:「蝙蝠侠」(美商黛西康美克(DC COMICS)拥有「蝙蝠侠」之商标权)应该要放任「Gotham」城市名称被他人注册商标吗?他为了拯救万恶城市而疲于奔命时,又该怎样处理他人注册「Gotham」商标的争议案件呢?

双方争议历程

    事实上,「高登律师」2014年12月间申请四件「Gotham」商标指定于第35、36、41、45类服务上,该等商标于2015年6月间获准注册后,均遭「蝙蝠侠」商标权人跨海提出异议,惟智慧局认:难谓「Gotham」一字已单独产生识别来源之功能、难谓据争商标已经使用而广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悉且臻著名等理由,2016年10月到12月间陆续判定美商黛西康美克(DC COMICS)异议不成立。

    后来,美商只针对与游戏软件、电影影片制作发行等相关商品或服务类似之第41类服务继续提出行政争讼。以下法院判决即针对第41类而言。

本案智财法院认定

    节录智慧财产法院106年度行商诉字第91号行政判决重点内容如下。

一、「GOTHAM」为创造性文字、具先天识别性:

    「GOTHAM CITY」是原告(DC Comics)公司《蝙蝠侠》漫画中的虚拟城市,虽「CITY」为普通名词,不具商标识别性,但「GOTHAM」为创造性文字,且依社会通念及习性,一般消费者称呼城市名称均省略「CITY」为之,「GOTHAM」为「GOTHAM CITY」的精髓,即主要部分,复与表彰商品及服务之质量、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或通用标章或名称无涉,具先天识别性,且商标识别性高。

二、影片知名且发行诸多外围商品:

    影片于当年8 月1 日至2008年8 月3 日在台湾上映,票房纪录可观,其后于98年间制作发行电视节目在台湾有线电视之HBO 及东森电影等频道,陆续播映,甚至制作及销售「蝙蝠侠」、「GOTHAM CITY」游戏软件、周边商品(包括钥匙圈,手表,皮夹,提背袋,漫画书,海报,明信片,印刷出版品,笔记本,服饰,帽子,鞋,LEGO游戏积木,玩偶塑像,鼠标垫,马克杯,水瓶及其他配件)。

三、影片对外围商品产生相当大之帮助与推广效应,消费者产生联结与联想:

    纵电影、影集为视听著作,与商标之使用有别,但不可忽略「蝙蝠侠」三部曲之电影、电视节目、影片光盘、录像带之流传,对于外围商品「GOTHAM」、「GOTHAM CITY」之营销,产生相当大之帮助与推广效应,进而使消费者将「GOTHAM」、「GOTHAM CITY」商标商品与电影、影集产生一定程度之连结与联想,且据争商标之声名已远播及台湾消费者,并深植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与「蝙蝠侠」三部曲之电影、影集等产生紧密不可分之关系,据争商标「GOTHAM」、「GOTHAM CITY」在漫画、电影,及其上开周边商品,均应堪认为著名商标。

四、系争商标之注册申请难认善意:

    系争商标之文字为原告所创,非习用文字,讵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高度近似,而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103 年12月15日),据争商标已颇负盛名,系争商标犹以相同之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蕴藏高度影射,有攀附之嫌,系争商标申请人难认具善意。

五、部分指定服务与据争商标多角化经营可能产生混淆:

    衡酌据争商标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高度近似,其指定使用之服务,除「教育服务;培训服务;辅导(训练);职业训练;教育信息;职业辅导(教育或训练上的建议)」与据争商标之服务不同或不类似,且为原告所不争执外,其余服务之性质、内容相同或类似,以及据争商标多角化经营及参加人不具善意等情,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可能会有所混淆而误认系争商标服务与据争商标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有致生混淆误认之虞,而不无商标法第30条第1 项第11款前段适用之余地。

    因此,最终法院依第30条第1 项第11款前段规定,部分撤销原处分及其诉愿决定对该商标指定之各种书刊杂志文献之编辑出版查询订阅翻译;文字撰写(广告稿除外);书刊之出版;书刊之发行;书籍出租;杂志出租;摄录像;新闻采访服务;筹办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及举行会议;筹办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览;影片录像片碟影片之制作;电视娱乐节目之策划制作;剧本编写服务;剧本改编」服务。智财局亦依判决意旨,于2018年6月26日重为处分,争议终于落幕。

结语

    「蝙蝠侠」是电影片名,是卖座的而且是一系列的电影作品,依消费者的认知,会将之作为识别来源之标识,应受到商标权保护,且美商名下已拥有诸多类别的「蝙蝠侠」商标权,较无疑问。本案特殊之处在于:「Gotham只是『蝙蝠侠』电影中虚构之城市名称(著名电影中的元素之一),有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吗?是商标使用吗?」随着「GOTHAM」电视剧2014年开播以来,至今已迈入第5季,但系争商标申请时,第一季才刚上映,「GOTHAM」是著名商标吗?

    本案智财法院判决认定「GOTHAM」为创造性文字、具先天识别性,且判决重点内容在论证说明「蝙蝠侠」三部曲之电影、电视节目、影片光盘、录像带之流传,对于外围商品「GOTHAM」、「GOTHAM CITY」之营销,产生帮助与推广效应,申请时已颇负盛名,认定消费者会产生一定程度之连结与联想,故而最终部分推翻智慧局及诉愿委员会之判断。笔者认为,相关证据(维基百科)显示:「高谭市」是美国「纽约市」的昵称,也是蝙蝠侠作者将蝙蝠侠所在的地点从「纽约市」改为一个虚构的城市时采用它的原因,「Gotham」是否适合由美商黛西康美克独占专用?高登律师作为台籍纽约律师是否知悉该纽约市昵称、是否难谓善意?判决中对此并未着墨,高登律师亦未陈述相关意见。判决终将「GOTHAM」径归为创造性文字之见解,似有可议之处,惟,对台湾消费大众而言,其属于具高度识别性之文字则应属无疑。不论如何,综合所有商标法上对于「混淆误认之虞」判断因素后,商标识别性、消费者熟悉程度(著名性)及周边商品多角化经营程度,仍是争取商标专用权触角范围的硬道理,而资金成本、时间精力则可能是商标权争讼的软道理。

    虽然在影迷眼里「Gotham」因为有「蝙蝠侠」而臻著名,但第41类经过2015到2018年的商标异议案件行政争讼后,「蝙蝠侠」也只能承认其一手打造的「Gotham City」作为商标时,其专用权触角仍然有所局限。本案最终在「教育服务;培训服务;辅导(训练);职业训练;教育信息;职业辅导(教育或训练上的建议)」服务上异议不成立,持续有效注册(且诉讼中为美商所不争执),因此,高登律师仍然可以持续为市场提供该等服务。最后,高登律师还是高登律师,「Gotham」仍然是高登律师的金字招牌,高登律师的「Gotham」商标终顺利取得与美商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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