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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27期-谈商品设计可著作性之认定—以智慧财产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为中心【姚信安 中正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副教授】

2020/4/13

 

前言

  随著生活水平与经济能力之提高,人们越发在意生活之质量与美感,加上文创浪潮之加持,近年来各种各样具功能性之日常用品越发具有设计感与艺术感。有别于传统之纯美术作品,此类商品设计除具备艺术之特征,产品本身同时存在固有之实用功能,属于应用美术之范畴,其是否具可著作性而受著作权之保护,系长久以来具有高度争议性之问题。尤其2019年智慧财产法院针对包款设计所下之判决,推翻一审法院肯定包款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见解,使商品设计可著作性之问题再度浮上台面。本文以下将针对台湾实务关于商品设计可著作性之认定进行介绍与检讨。

 

实务过往之见解

  台湾早期关于商品设计可著作性之见解,当以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1992年台(81)内著字第8124412号函释最具代表性。该函释中将应用美术作品分为美术工艺品与工业产品二大类,并以美术工艺品为「应用美术技巧以手工制作与实用物品结合而具有装饰性价值,可表现思想感情之单一物品之创作」,作为美术著作而受著作权保障。反之,即使工业产品乃应用美术技巧制作,与实用物品结合而具装饰性价值者,因其非一品制作,乃系藉由机械量产,不在美术著作保护之范围内。同时期法院于商品设计著作权争议案件之判决中,多直接引用以上函释之意见,认定禅椅、煞车灯、刀叉座、玩具…等等非手工一品制作之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之美术著作,无法取得著作权之保护[1]

  针对美术著作是否限于一品手工制作之美术工艺品,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于1997年作出台(86)内著字第8605535号补充解释,强调作品是否为美术著作,须以是否具备美术技巧之表现为判断,故若作品非以美术技巧表现思想或感情,因未能表现创作之美术技巧,无法认定为美术著作。前揭第8124412号函释主张「以模具制作或机械制造可多量生产者属工业产品,非美术工艺品」,仅属个案情况之判断,不能径以是否多量生产作为作品是否成为美术著作而受著作权保护之标准。自此,实务似将商品设计可著作性之焦点重新回归至原创性有无之判断,不再单纯套用手工一品制作与机械量产之二分准则,近年之司法相关判决明显趋向采用第8605535号函释之见解,认为学生造型雕塑、水井型精油摆饰品、商品外包装…等等商品设计,足以表现创作者之思想与感情,具有原创性,而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美术著作[2]

[1] 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2] 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公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实务新近之见解以包款设计案为中心

  智慧财产法院于2018年针对包款设计所作出之106年度民著诉字第68号民事判决,基本上亦呼应主管机关第8605535号解释之意见。本案原告主张其所产销之C’eline Luggage、Givenchy Pandora、以及Givenchy Antigona三款包款设计为其所独创之美术著作;本案被告则以包款设计未具原创性、仅强调功能性及舒适性、以及系以模具用机械制造之产品等理由否定原告包款设计之可著作性。智能财产法院引用内政部之见解,认为作品是否为美术著作(包括美术工艺品),须以是否具备美术技巧之表现为要件,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产为目的并非著作权法保护之准据。法院进一步以本案三项包款设计之整体造型、颜色、形象、布局等均具一定之创作高度、具美术技巧之表现,且非完全以模具或机械制造设计之作品,判定三项包款设计皆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之美术著作。

  然而,智慧财产法院随即于2019年10月17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号民事判决推翻自己一审之见解。法院首先揭露关于实用功能性之概念,表示实用功能性「系指商品之设计能使产品有效发挥其功能,或者确保商品功能而为之设计,并非以美术技巧表现思想或感情者,作为主要之创作目的。」主张商品形状本身若具实用功能性,而该特定实用功能仅能透过该商品形状发挥作用,或须付出重大成本进行替代设计方能达到相同功能,从公平竞争之角度观之,允许具实用功能之商品取得著作权,将使设计者藉此取得长期独占垄断之地位,严重影响竞争者权益,产生不公平现象。故若商品形状具特定使用功能,应认其设计之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市场竞争优势,而非满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为特征作为创作之思想或感情之表达,故基于公共政策及公平竞争之考虑,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之美术著作。此外,法院主张具实用技术性或功能性之商品形状或设计,乃达成功能所必要者,属应用于物品形状之具体设计,非以美术技巧表现思想或感情,非美术著作保护之客体。综合以上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包款设计之整体造型与设计之主要目的,在于易于携带与有效发挥包款装置物品之功能,非以美术技巧表现思想或感情,非属于美术著作,不受著作权之保护。

思考与建议

  智能财产法院包款设计案之二审判决否定包款设计之可著作性,主要聚焦于二大理由。首先,法院认为若允商品设计取得美术著作之著作权,无异使设计者透过著作权,取得市场上长期独占垄断之地位,阻碍他人利用某种实用功能所依附之物品形状之设计,使市场发生不公平竞争之后果。其次,法院认为具实用性或功能性商品设计乃在于供产业上利用,应用于物品外观之具体设计,未表现创作之美术技巧;而纯美术或美术工艺品则系以美术技巧表现创作者之思想或感情,受著作权之保护。

  法院以上之见解有以下几点值得思考。首先,难道商品设计全然不具有美术技巧之表现元素在其中?著作权法所称之美术技巧于概念上本即属于宽广且具包容性之概念,不应以传统纯美术之古典定义为限,否则将无法使美术著作之概念与时俱进。从我国实务过去相关见解可知,法院肯认商品如学生造型雕塑、水井型精油摆饰品、商品外包装等之设计系以美术技巧表现作者之思想与感情,属于美术著作。因此,若谓商品设计或商品形状皆未能表现创作之美术技巧,恐有以偏概全之嫌。至于从包款设计案个案之目标观察,其设计除以皮包固有或所欲强化之功能为考虑外,应不能否认设计者于其上透过美术技巧所赋予之艺术性外观。缘皮包之功能通常可透过不同之外观设计得以实现,且从消费者之角度看来,皮包本身艺术性之外观设计与功能同等重要,设计师于设计皮包时,无可避免地必须将艺术美感之呈现纳入考虑。因此,以包款设计之目的在于功能性而径行否认美术创作之存在,稍嫌武断。

  此外,若允许商品设计取得著作权,是否于特定实用功能仅能透过一种或有限之商品形状呈现之场合,使创作者透过对于商品形状设计之著作权,阻挡竞争者于其商品上发挥该实用功能,产生不公平竞争之结果?所谓实用功能,按著作权法第10条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之规定,解释上应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之「思想」。于商品设计之场合,因其设计通常兼具实用功能性以及美学艺术性二大特征,从「思想与表达区分原则」之角度看来,设计中具实用功能性之部分确实因属于思想领域而不受著作权法保障,惟设计中具美学艺术性之特征,若具有原创性,应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表达。然而,如包款设计案法院所言,部分案件确实会有商品设计之美学艺术特征与实用功能性之特征无法区分,或实用功能仅能以一种或有限之艺术表达方式呈现者,若赋予该艺术表达著作权之保护,将阻碍同业竞争者,甚至公众利用该实用功能之权益,进而产生不公平竞争之疑虑。于此情形,笔者认为,当可运用实务早已从美国引进应用之「思想与表达合并原则」,阻挡该特定之艺术表达取得美术著作之资格,于商品设计得到著作权充分保障之前提下,使竞争者或公众于市场上之权益得以确保,实无须透过否定商品设计之美术技巧表现元素达到相同之目的。因此,建议我国可参考美国实务关于实用物品之判断方法,置重点于商品设计之艺术特征与实用功能特征之区别,运用「思想与表达区分原则」及「思想与表达合并原则」决定商品设计之可著作性。

  另有论者质疑,若允许商品设计取得著作权,因著作权之保护期远长于设计专利权,且作品仅须具备微小程度之创意,无须经过登记即可取得著作权,将使商品设计者透过设计专利维权之意愿低落。针对此方面之疑虑,笔者认为,著作权与设计专利权之制度有其不同之社会任务,权利之力道与范围亦不相同。著作权虽然取得之条件与门坎较低,且权利期间较长,惟仅保障特定之表达,多数情况下,其他人皆得透过不同之表达方式回避权利范围,权利于市场上产生独占或垄断之力道较低;反观设计专利权,虽权利取得之门坎高,须通过产业利用性、新颖性与创作性之实体审查,并须完成登记程序,且保护期相对较短,惟权利之射程范围广远,市场独占地位相对强大。若以市场竞争为考虑,设计专利权之力量大于著作权,商品设计者若欲确保其于设计上之商业利益,应不会因其设计已取得著作权,即放弃取得设计专利保护之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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