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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判决人工智能系统不得为专利发明人

2021/11/5
本案于诉讼过程中争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四点:

一、    发明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
申请人虽声称包含我国在内,许多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位阶」规定发明人仅可为自然人,故人工智能应可为发明人。然而法律无明文规定,并不代表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认为非自然人之物亦可为发明人,从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的权利、义务能力的规定可以体现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之法律意涵。

我国专利法虽并无明文规定发明人应为自然人,但依据专利法规定可知:发明人可自为专利申请权人、或将专利申请权以法律行为让与他人,或死亡时由他人继承,并且发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权,因此可知发明人应具备权利能力。另从民法规定中亦可知:唯有自然人及法人拥有权利能力,本案人工智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之人,并无权利能力,属法律上之物,故不得为发明人。

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但从专利法及民法之条文精神已可明确推知发明人应为自然人。但是并非各国皆认同此观念,如澳洲法院便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即表示允许发明人可为非自然人。不过包含我国法院、英国法院、美国法院都采取发明人应为自然人之见解。

二、    缺少发明人部分资料是否可处分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已据实填写发明人为人工智能系统,行政机关应仅止于形式审查,不应处分不予受理。行政机关仅以申请书未填写发明人国籍、姓名为由处分申请案不予受理,不仅于法无据,甚至伤害无国籍之人作为发明人之权利,有违国际法应保障无国籍人权利之原则。

然本案之处分系依据该案申请书上所载之发明人为人工智能系统,并非适格之发明人。因此导致申请书缺少必要记载事项,故处分申请案不予受理。

三、    申请权之来源及归属
有关专利申请权来源,发明专利申请权是源自发明人,然后再藉由让与或继承转让由申请人申请,除非发明人自为申请人,其他申请人皆是自发明人取得申请权。

T氏认为其拥有该人工智能的完全支配权,其如同雇主一样取得人工智能产出之权利。该论点亦获澳洲法支持,澳洲法院于判决书中明确表示,T氏依财产权归属之法则,自始取得人工智能产出之权利,包含产出之专利申请权。
然我国法院则认为人工智能并不是法律上之人,无意思表示能力亦无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作为发明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即无具备权利能力。

四、    得否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法中允许法人作为著作人,同属知识产权之专利法亦应采一致见解,认可非自然人可为发明人。如英国亦接受计算机之创作亦得享有著作权保障,我国亦应采纳相关见解。

然而著作权法规定法人得为著作人,此为二者取得权利之态样不同所致。著作于创作完成即已取得著作权,为保障出资法人及法人雇主能于一开始即拥有著作权,故允许法人可为著作人。著作权法所规定之著作人仅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对非自然人之物不得为权利主体,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观点并无二致。

英国虽有明文规定计算机创作亦可享有著作权之保障,但是英国著作权法亦规定,计算机生成之著作其著作人为「为创作该著作而做出必要安排之人」,可见非人类无法单独创作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之共识。

我国法院驳回申请人之诉主要判决理由为发明人应为自然人、人工智能系统并非我国法律意义上之人、行政机关因申请书缺少发明人必要记载事项,处分不予受理并无违误。此外,我国专利法虽然未明文规定非自然人不得为发明人,但专利法及民法规定之意旨已可明确得知发明人应为自然人。因此从我国法院的判决中可知我国法官着重发明人之权利能力,人工智能依法无人之权利能力,自不得成为发明人,此观念亦被我国法院所肯认。

信息来源: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https://www.tipo.gov.tw/tw/cp-886-897837-9339c-1.html?utm_source=edm-ch&utm_medium=edm&utm_campaign=edm-ch-20211105-185&utm_term=%E6%88%91%E5%9C%8B%E6%99%BA%E6%85%A7%E8%B2%A1%E7%94%A2%E5%8F%8A%E5%95%86%E6%A5%AD%E6%B3%95%E9%99%A2%E5%88%A4%E6%B1%BA%E4%BA%BA%E5%B7%A5%E6%99%BA%E6%85%A7%E7%B3%BB%E7%B5%B1%E4%B8%8D%E5%BE%97%E7%82%BA%E5%B0%88%E5%88%A9%E7%99%BC%E6%98%8E%E4%BA%BA-cp-886-897837-9339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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