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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3期-|新聞時事| 把電腦遊戲中的物件做成T恤圖樣?淺談著作權原創性【黃柏璋 實習律師;郭峻誠 律師】

2019/3/28

 

    最近一款電玩遊戲火紅,佔據了娛樂版、政治版和社會版新聞版面,只是它的話題性並非來自於遊戲的本身是否有趣,而是遊戲場景中出現的符咒及印章圖樣,引發了許多社會及政治上的爭議,甚至於有人突發奇想,要把遊戲中出現的符咒和印章圖樣做成T恤販賣(註)。且讓我們放下社會及政治上的爭議,單純的從著作權保護的角度來想想,如果真的有人想要把這個符咒和印章圖樣拿去做成T恤販賣,要不要先去和遊戲公司談授權?這就要看看這個符咒和印章圖樣有沒有「原創性」,是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先來看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和實務上的解釋與認定標準,在我國著作權法上關於「著作」之定義,只在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到:「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在實務上,法院則常以該著作是否有「原創性」,作為該著作可不可以被著作權法保護之標準。所謂「原創性」可以再細分為「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就是說著作人是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不是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則是說該著作要和之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如果該著作的精神作用之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就不具有所謂原創性時,也就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若要筆者以白話來說,一個著作,只要不是抄來的,而且可以讓人覺得有特別(不用非常特別),就有原創性,就受著作權法保護。

 

    回到新聞中的案例,該網友設計了2款T恤,一款是用了遊戲中出現的整個符咒,一款是只用了該符咒中的印章部分,讓我們分別來看。首先是符咒的部分,身處在台灣的人民,即使不是信奉佛教道教,生活中或電影中應該也看過各種符咒,筆者是律師不是法師,沒法和大家說明那些符咒上寫些甚麼和如何使用,但筆者並沒看過有任何符咒和遊戲中這張是長的一樣或類似的,所以除非有人跳出來說,我做過一張符咒是一樣的,而且這個遊戲公司其中的人員看過,他們是抄我的,否則應可認為這個符咒有原始性。另外,姑且不論同不同意符咒作者所表達的意見,這符咒的文字、圖樣及整體組合,可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應可認為這個符咒有創作性。所以,這個符咒有著原始性和創作性,亦即有著原創性,可以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

 

    再來,我們看看印章的部分,一般我們去印章店刻印章,選個自己喜歡的字體,再選個喜歡的排版,這樣的印章,即使不是抄來的而有原始性,但因為只是將既有的字體作簡單的排版,而沒有辦法看出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通常會被認為沒有創作性,亦即不符合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果印章的字體或是排版,並不是尋常可見的,而是有著特別的設計與排列,達到了可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就可認為有創作性,是一個可以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也就是說,如果一個印章,只是用一般的字型書寫,並且只是將文字依序排列,會直接被認為因為沒有辦法看出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而沒有創作性,進而認定沒有原創性;反面來說,如果一個印章是採用相當特殊的文字字體書寫,並將文字採用諸如大小排列、交錯重疊或特定形狀等特殊的組合方式,使該印章整體組合表現出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則可認為該印章具有創作性,進而認定有原創性,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回到案例中的印章,筆者認為係介於上述二者之間,其並非採用一般字型而是採用自行設計變體的文字書寫,但該個別文字是否已獨特到具有創作性容有可議,且雖然在文字的排列組合上採用了不同於一般印章的組合方式,但此組合方式又似乎並無逸脫僅是將文字依序排列,故該印章整體組合是否達到可以看出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而有創作性,每個人可能就會有不同的看法。但筆者個人以為,一個著作,只要不是抄來的,而且可以讓人覺得有特別,但不用達到非常特別的程度,就有原創性,就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在此個案上,筆者亦認為該印章是一個有原創性的,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

 

   所以,如果用前述原創性的標準去檢視後,認為符咒和印章圖樣都符合原創性的標準,再加上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說著作如具備原創性之要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無需辦理申請或登記,所以遊戲公司的符咒和印章圖樣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那些想要把符咒和印章圖樣拿去做成衣服的人,就必須要先取得遊戲公司的授權喔。

 

*參考判決:

    一、「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7 號 民事判決)

    二、「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創作性則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 17 號 民事判決)

 

(註)新聞時事:https://game.udn.com/game/story/10453/3661299?fb_comment_id=2074274845999570_207439744598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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