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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3期-|專題研究| 電腦字型的著作權保護─商標圖樣上使用電腦字型是否侵害著作權?【張甘穎 商標專員】

2019/3/26

前言

去(2018)年八、九月間,Youtuber間最夯的話題是電腦字型是否具著作權,無獨有偶,相關話題持續延燒到商標及其產品包裝上,本所兩岸客戶也遇到相同議題。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倘若商標圖樣上使用電腦字型構成侵害著作權,已申請註冊之商標將產生被撤銷風險!當電腦字型廠商積極捍衛其權利時,其他業者該如何自處?該如何平衡各方權益?為此,筆者從既有無爭議的著作權保護出發,思索著作權保護本質、字型產業特殊性,並查詢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見解後,期能為現正受困於此議題之人提供方向。

著作權成立要件

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只要著作人完成創作即受保護,不待申請登記或核准,惟著作權仍有其積極成立要件(按:著作權另有消極成立要件,即非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請參著作權法第9條):

(一)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二) 具獨立創作性;

(三) 具最低程度的創意。

由於電腦普遍作為創作工具,以電腦繪圖,或將著作轉用電腦修飾定稿情形為當今社會常態,著作之完成仍憑藉操作者的經驗和靈感,屬於操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表達、屬於人類之精神創作,不因是否使用電腦工具而異其保護,今應已無疑問,惟,電腦字型設計者或設計團隊,憑藉經驗和靈感使用電腦、設計出特色字型後,著作權如何保護其思想表達之創作?是否必以「整組字群」(字庫)為保護標的?反面言之,當商標圖樣及商品包裝上,僅僅使用電腦字庫中的少數文字構成商標、標語或短句時,是否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首先,著作權需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保護類型包括著作權法第5條的十大類型及第7-1條的著作鄰接權表演,與本文探討電腦字型相關者應為:「美術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而主管機關訂定之「美術著作」例示內容「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繪畫、書法受著作權保護並無疑問,不因其繁簡、為單字或多字、亦不因其草書、行書、楷書而異,甚至著作人非以毛筆墨汁為工具,以鋼筆、鉛筆、原子筆書寫文字,只要文字有書寫者的創意在內,亦不論其經濟價值,本應受著作權之保護,且其原稿本質上既有之美術著作的地位不因數位掃描或轉換、以電腦檔案的方式儲存或顯示而受影響。當今普遍以電腦作為工具創作文字字型時,為何標準不同?為何產生應當保護「整組字群」或「單一文字」之爭議?

創作保護目的與字型產業演變

觀著作權法立法目的,著作權保護必須在「著作人著作權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三個層面的拉鋸調和。當文字作為文化傳播、溝通工具,是全體使用此文字者的資產(公共財),過去電腦未普及的時代,除了個人書寫以外,傳統活版印刷需要鑄字銅模,沒有銅模就無法製作鉛字進行排版、印刷,具有進入障礙且難以隨意複製,後續印刷出版後也有相應的經濟收入支持,未予以保護雖有遺憾但尚可接受。但進入數位平版印刷及電腦普及後,技術上的進步省下了排版時間,也允許字型設計容納更多美感及創意空間,然而,電腦字型設計耗費多年上市後,卻容易迅速被仿冒重製,設計投入與後續印刷出版的經濟支持不對等,突顯出字型設計產業的著作權保障似有所空白,有予以保護之需要。然而,當肯認電腦字型應予以保護之同時,無法否認:電腦字型設計產業與傳統印刷產業有相同的本質及目的,都是在既有公共財的文字基礎上,做出工業產品屬性之設計(量化、統一化、去個性化),蘊含可供閱讀性的資訊、文化傳播目的,與著重美感的文化藝術創作有所不同,其保護與不保護之間的拉鋸,如【圖一】所示。況電腦字型設計者著重於「整體字庫」傳達出的整體視覺美觀、文字間的協調度,且又必須兼顧閱讀者的方便閱讀,特別是不能因為單獨一個字的不均勻設計而破壞整體美感、影響閱讀。

回顧民國81年立法討論「電腦字型」是否應列入著作類別之一時,李勝峰委員提到:「所謂『字型』,不是隨便寫個字就算『字型』,『字型』的構成尚須擁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體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型』之下,似乎還要加上『繪畫』二字,即『字型繪畫』,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型的獨特性。……『字型』的構成,必須經過繪畫的過程,並自成體系」,故「美術著作」之定義中產生「字型繪畫」一詞,此後便將「電腦字型」以「美術著作」之「字型繪畫」保護。因此,「字型繪畫」係指以「整組字群」作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設計之創作

 

                                                               【圖一】                                                                                              【圖二】

 

主管機關函釋

    是故,「字型繪畫」保護目的在於其整組字型具有統一、自成一套體系的設計理念,而不是在某些個別文字本身,亦即需要整組字群才足以構成著作權成立要件中的「最低程度創意」,而「電腦字型」多屬之。參考智慧局函釋亦採此見解:

一、107年智著字第10700064730號函釋:

    「市面上販售之電腦字型軟體係讓購買者以電腦打字輸出使用,其本身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透過此等電腦程式操作所呈現的字型,除傳統印刷使用之明體字或宋體字等古字型無著作權外,該字型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民眾為製作影片之需要,應購買並安裝正版之電腦字型軟體,若未經授權而下載安裝電腦字型軟體,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後續使用該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則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電腦字型廠商就電腦字型個別文字,另以使用方式區分授權範圍者,涉及民事契約之授權問題……」;

二、106年智著字第10600008560號函釋:

    「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至於所保護之標的尚不及於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亦即未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字型軟體中個別文字之利用。……經購買合法電腦字型並輸出特定字詞 (如:商品名稱、公司行號名稱、廣告用語、聯絡方式、美工圖檔)所為之廣告設計行為,及貴公司之客戶後續將含有特定字詞廣告設計網路傳播、印製廣宣材料等,參考前揭說明,尚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涉違反著作權法問題。惟貴公司之行為及貴公司客戶後續利用行為是否超出電腦字型廠商授權契約範圍及是否尚須取得商業性授權等問題……屬民事契約之範疇……」;

三、104年智慧局智著字第10400049880號函釋:

    「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尚不及於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蓋因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如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顯不利於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是以,如將該電腦字型輸出作為LOGO、商標申請等通常使用,參考上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四、104年智著字第10400001830號函釋:

    「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之。 來函所詢將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如:商品名稱、公司行號名稱、廣告用語、聯絡方式、美工圖檔)之行為,參考上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所詢行為另涉及違反電腦字型廠商授權契約之禁止事項或不在授權範圍者非屬著作權法問題」。

 

結語

    雖然前揭主管機關認定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後續使用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在此仍需提醒注意,主管機關函釋應係基於「字型繪畫」(即「字庫」)出發而作出的解釋,且函釋中另外保留以民事授權契約規範利用行為的空間。此外,「電腦字型」(字庫)以「字型繪畫」保護整組字群的同時,似不當然排除個別文字可歸屬於「書法」或「繪畫」類型,或在符合著作權法要求之創意性高度時,以「美術著作」保護之空間,且當字型設計者製作之電腦字型軟體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時,該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該程式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當消費者使用盜版電腦軟體或逾越授權範圍時,仍構成著作權侵害,並非一律非屬著作權法問題。可見,電腦字型設計者或設計團隊,憑藉經驗和靈感使用電腦作為工具設計出字型軟體後,享有著作權,惟法律上為兼顧平衡文字溝通傳播的公益本質,予以如【圖二】之保護。因此,使用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短句時:

    首需注意是否使用正版軟體,否則直接面臨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若字體具創意性而與傳統印刷使用之明體字或宋體字等古字型不同)問題;

    其次,倘使用正版軟體,亦需注意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商業用途(市面上軟體區分為個人/家庭版或企業/商務版為交易常態),若個案上逾越授權範圍,仍可能構成電腦程式著作權的侵害;

    最後,若確係供商業用途使用之正版軟體,則得以通常使用方式利用,將電腦字型輸出個別文字或短句,用於LOGO、商標申請、商品名稱、公司行號名稱、廣告用語、聯絡方式、美工圖檔、廣告設計行為等後續利用行為,均無侵害「字型繪畫」問題。

    惟仍須特別注意,依智慧局函釋,電腦字型廠商仍可能保留得以民事授權契約規範後續利用行為之空間,不排除依當初雙方簽署之契約可能另有違約賠償問題。

 有趣的是,倘若著作人以手工書寫方式完成上千字字型設計後,再以數位掃描轉換等方式開發出電腦字型(字庫)軟體銷售,如前文所述,各個文字的原稿本質上具有之美術著作地位不因電腦儲存或顯示而受影響,因此,消費者購買商務用電腦字型(字庫)後,是否著作人仍享有個別文字、短句之美術著作而可認消費者後續利用行為仍構成著作權侵權?筆者認此爭議留待市場機制解決,興新議題的保護與不保護仍在平衡中。

 

【以上論述僅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歡迎註明出處後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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