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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4期-淺論著作權的授權─可惜不是你【陳美娜 律師、郭峻誠 律師】

2019/9/30

案例背景

    藝術家甲的好友名媛乙開了一間精品店,甲基於兩人的情誼為名媛乙的品牌操刀設計了一個logo圖樣(系爭美術著作),除同意名媛乙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外,並同意名媛乙將之申請為其品牌的商標。

    名媛乙的老公小開丙逕行以自己(丙)為商標權人,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嗣後小開丙為名媛乙的品牌設立了「名媛百貨精品公司」並由小開丙擔任公司代表人,將系爭美術著作大量重製、改作用於「名媛百貨精品公司」 的廣告、網頁、型錄、招牌等。

    前揭小開丙的行為,是否有侵害到藝術家甲的著作財產權?

 

簡析

一、最需要確定的是,該logo圖樣是否為著作?
    法律界有句古諺:「有權利才有侵害」,首先我們要確定的是藝術家甲為名媛乙設計的logo圖樣,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美術著作」?在確定了藝術家甲設計的logo圖樣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的美術著作後,我們再來探討後續才不會白搭。

*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二、小開丙有無權利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系爭商標?

    本案中藝術家甲同意名媛乙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及同意其可以去申請商標,然而於兩人未言明授權性質及範圍的前提下,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應認屬「非專屬授權」,所以要注意的是,因為名媛乙非系爭美術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其並無權再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給小開丙使用。

    但如果本案小開丙係以名媛乙為商標權人之名義,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註冊後再由乙授權「名媛百貨精品公司」使用商標,則是完全合法而無侵權疑慮的。

*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三、系爭商標已經核准公告在案,則「名媛百貨精品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應否評價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商標雖係由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准註冊,但仍不得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且註冊商標經判決確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既可構成撤銷事由,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標自應評價為侵權,不因其取得商標註冊而阻卻違法。

    本案中藝術家甲將系爭美術著作非專屬授權給名媛乙使用及將之申請商標使用,故名媛乙並沒有再授權之權利,且小開丙亦無取得藝術家甲同意其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權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應評價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結論

    基於現代科技發展及社會分工,著作財產權人親自行使該等權利之可能性較小,授權他人利用,以收取報酬之可能性較大,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屬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其欲授權之範圍,包括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授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利用方法於授權契約定明,又著作財產權利用授權契約與當事人之信賴有密切關係,被授權人非經同意,應不得擅自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以玆保障著作財產權人。

    另則,由於著作權法就約定不明之部分,已明文「推定」為未授權,是被授權之一方於使用相關著作權之權利前,自當獲得並留存相關被授權之證據,以免日訴訟時,面臨難以舉證之窘境,並發生被授權人「可惜不是你」而落入侵權之憾。

 

【以上論述僅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歡迎註明出處後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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