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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6期-非營利活動的著作權合理使用──以尾牙活動為例【張甘穎 商標專員】

2020/1/13

    正值2019邁入2020的豬鼠交棒之際,各公司行號尾牙如火如荼展開,為了尾牙的熱鬧場面並增進同仁間感情,怎能少了影音、服裝和道具!難道每首背景音樂、歌的詞和曲、每張相片、每件衣服和道具都要找到著作權人簽給授權嗎?尾牙活動需要那麼多著作權,利用的界線在哪裡?

    事實上,各式各樣的活動舉辦都難免需要利用他人著作,作為調和著作權人與非營利利用的社會需求,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要件,利用人便可主張合理使用而無需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

法條依據及要件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權利,同時也對著作財產權設有限制,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各種著作合理利用之情形,明訂於第44條至第63條。其中,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詳述其要件如下:

(一) 非以營利為目的

    所謂「營利目的之活動」,包括除因活動舉辦而有立即性之收入以外,亦涵蓋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之情形。因此,在企業舉辦的新品說明會、發表會或記者會中,雖然沒有直接收取門票費用,但該等活動之舉辦目的係為了獲得未來或潛在經濟利益,轉換為未來收入,屬於營利目的之活動,而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此外,倘若活動有協辦及贊助單位,似亦難謂屬於非營利目的之活動。

(二)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直接或間接費用,包括入場費、清潔費、場地費、會員費、服務費……等等各種名目之費用均不得收取,始符合此要件。

(三) 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不論名目為何,只要解釋上是表演對價的報酬均屬之,例如:津貼、紅利、抽成、超額的車馬費或便當費……等等,只要有支付表演對價,則不符合此要件。

(四) 利用行為限「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

    實務上常見利用人誤以為只要是非營利活動便可隨意利用著作權,應特別應留意著作權法第55條之利用行為不包括「重製」行為,且若合理使用後,將活動影片再錄製撥出均不符合此要件。

(五) 利用對象限「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所利用之著作必需是權利人已經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由於著作是否公開涉及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著作權法第15條),倘著作尚未公開發表應予以尊重,利用人不得基於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

(六) 限「特定活動」

    此雖非著作權法第55條明文之要件,但倘若係經常性或例行性舉辦之活動,則利用人應已充分預知而可以事先取得授權,且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四項基準(註)綜合判斷,倘若經常性或例行性舉辦之活動仍可主張合理使用,則將發生替代市場之結果,對於著作權人將造成嚴重損害,已超越合理之範圍,應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因此,為特定節慶、主題而舉辦之非經常性活動,始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

 

尾牙活動之著作權合理使用

    由於尾牙的意義在於歲末犒賞員工,感謝員工這一年來辛勤的工作,並不會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普遍係由公司福利委員會或員工自行規畫並由同仁自己粉墨登場,通常也都是利用當紅已發表的著作,故原則上會符合上述第(一)、(二)、(五)、(六)要件。

    實務上,常發生尾牙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例如會場布置或服裝道具係藉由列印、自行裁剪而「重製」著作權,將不符合上述第(四)要件;邀請知名表演人或唱跳歌手登場,而有支付表演報酬,將不符合上述第(三)要件。此外,倘尾牙活動係請營業會場或企劃公司協助安排,則營業場所或企劃公司本係藉由反覆活動規劃安排而獲利,當無法因為協助舉辦之活動係尾牙而變成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營業場所或企劃公司利用著作權本應取得授權,乃屬當然。

結語

    各式活動中通常會搭配會場布置、撥放背景音樂、MV、或回顧相片影片,並於活動中攝影或錄影紀錄,利用對象包括美術著作、音樂(詞、曲)、錄音、視聽、舞蹈等等,倘為營利宣傳活動應當必須事前取得授權始可利用著作,然而,非營利活動呢?只要我不營利,就可以不用取得事前授權或支付授權金吧!?常見業者有此誤解。

    事實上,著作權合理使用有一定要件,各種著作合理利用之情形,明訂於著作權第44條至第63條,且於第65條第2項更訂有概括條款:「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判斷之基準……」因此,合理利用是有界限的,而且該界線依個案案情不同而有所不同。

    本文藉由非營利的「尾牙活動」作為例子,相信讀者更可以明白:非營利活動並非一律可以恣意利用著作權,且即便是同樣都舉辦「尾牙活動」,也不是各個「尾牙活動」都一律不用取得著作權授權

 

(註):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以上論述僅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歡迎註明出處後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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