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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7期-淺談證據保全之要件與實務操作之艱難【陳美娜律師、郭峻誠律師】

2020/6/24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實乃大家都耳熟能詳的一句話,該句話一再強調的是進行訴訟時,證據往往是決定勝敗的關鍵,於民事訴訟或是智慧財產權等涉及財產類之訴訟時,除證明權利存在、被侵害外,更多時候是在決定損害範圍計算之部分,亦係大部分人在意之賠償金額問題,畢竟已經花了大把的心血與金錢維護的權益,僅獲得一紙勝訴判決而無相當補償或賠償,自非權利人所樂見,然而,證據該如何取得或是保全,亦係一大課題,以下僅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作為本文淺析之主軸,跟大家討論一下證據保全的艱難。

    先從法條上來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依前開條文,學者多將證據保全之態樣分類為「防止證據滅失型」及「確定事物現狀型」。

    「防止證據滅失型」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於經他造同意之部分,因為較難以想像且無爭議(實際上訴訟中亦幾乎不曾有人同意過),先省略不討論,而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判要旨、98年度臺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就此類型之證據保全常遇見之困境即侵權物品已在市面上流通、聲請人可自行取得、有法院可調取之資訊之登記紀錄等由,使聲請人難以說服法院侵權證據有何保全之迫切需要性及必要性,典型之駁回理由如智慧財產法院民事106年度民聲字第49號裁定「相對人既確有陳列、銷售系爭商品,相關消費者可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聲請人復已藉由市場通常交易方式向相對人合記公司購得商品本體,並取得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之憑證,且系爭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資料,亦可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已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需要性及必要性。」,故聲請人多僅能以推論之方式推測倘不先為證據保全,訴訟中被告顯有銷毀、變造侵權物品或相關資料證據之可能,但通常亦係獲得法院以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等由駁回,因此,實務上以「防止證據滅失型」聲請取得證據保全之裁定數量極少。

    而「確定事物現狀型」即「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於此態樣中,不要求證據有滅失或是礙難使用之虞,但是必須「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以防止濫用並損及對造權益及浪費司法資源,而就判斷標準學者則多主張僅「聲請確認之事物現狀可能構成聲請人之請求或否認他人對其請求的基礎」,即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1)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2)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3)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該裁定明列「法律上之必要利益」之判斷標準,只要符合三者之一,即應准許證據保全之聲請。學者指出此裁定之判斷標準似係參考德國立法例,認為證據保全只要是基於避免訴訟、簡化爭點集中審理的目的,手段具有關聯性時,原則上應准許證據保全。

    雖然該裁定係為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然而駁回理由係以「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交付第一階段之VITA主機板之電路圖設計給相對人,相對人擅自使用,其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抗告人前於原審提出之電路圖部分設計資料,未顯示電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僅為電子元件的位置圖,並非電子元件之電路設計圖…職是,抗告人就其主張之電路設計圖,是否有著作權?著作內容為何?其未盡釋明之責。」、「…兩造所簽訂『SandyBridgeVPX』專案合約,並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出資人,得利用抗告人所交付之著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專案合約第一階段之價金,依約應係請求相對人支付價金,而非主張相對人使用其電路設計圖係侵害著作權…職是,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即有疑義。」,另該裁定又闡明「是否有法律上必要利益,雖並不以本案訴訟之進行,有無勝訴之望為判斷準據。然本件抗告人迄今,除未提起本案訴訟外,就系爭證據有何智慧財產權?相對人是否使用抗告人之智慧財產權,抗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任。就侵害著作權事件而言,當事人或法院雖得藉由事證開示之程序,確定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數量、侵權行為、侵權損害範圍、損害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等事實或其所需費用。然抗告人就系爭證據有何著作權?相對人是否侵害其著作權,抗告人均未盡釋明之責任,倘遽而為系爭證據之保全,不僅無助於紛爭解決,亦徒然衍生新爭議,反造成相對人及DSO實驗室營業秘密有洩漏之可能性。職是,本件證據保全顯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可知裁定駁回主要原因係因聲請人無法釋明所主張之權利存在、權利之具體內容及歸屬,於此情形發動證據保全亦無法符合該裁定一開始所揭櫫之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實體權利迅速與經濟等之功能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又或有主張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不應輕易裁准云云,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可略為消弭顧慮,且實務上亦有主張認為,既然法律就證據偏在之一方附加提出義務,且當義務人無法就文書內容為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主張,或認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參照),則基於相同法理,如以證據保全之手段可達成避免訴訟、簡化爭點集中審理的目的,手段具有關聯性時,原則上應准許證據保全。

    末以,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放寬審查證據保全之聲請,亦符合該立法者放寬證據保全聲請要件之用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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