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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7期-談商品設計可著作性之認定—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中心【姚信安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2020/4/13

 

前言

隨著生活水平與經濟能力之提高,人們越發在意生活之品質與美感,加上文創浪潮之加持,近年來各種各樣具功能性之日常用品越發具有設計感與藝術感。有別於傳統之純美術作品,此類商品設計除具備藝術之特徵,產品本身同時存在固有之實用功能,屬於應用美術之範疇,其是否具可著作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係長久以來具有高度爭議性之問題。尤其2019年智慧財產法院針對包款設計所下之判決,推翻一審法院肯定包款設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見解,使商品設計可著作性之問題再度浮上檯面。本文以下將針對台灣實務關於商品設計可著作性之認定進行介紹與檢討。

 

實務過往之見解

台灣早期關於商品設計可著作性之見解,當以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1992年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最具代表性。該函釋中將應用美術作品分為美術工藝品與工業產品二大類,並以美術工藝品為「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作為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障。反之,即使工業產品乃應用美術技巧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裝飾性價值者,因其非一品製作,乃係藉由機械量產,不在美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內。同時期法院於商品設計著作權爭議案件之判決中,多直接引用以上函釋之意見,認定禪椅、煞車燈、刀叉座、玩具…等等非手工一品製作之工業產品,不屬於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無法取得著作權之保護[1]

針對美術著作是否限於一品手工製作之美術工藝品,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1997年作出台(86)內著字第8605535號補充解釋,強調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判斷,故若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因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無法認定為美術著作。前揭第8124412號函釋主張「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屬工業產品,非美術工藝品」,僅屬個案情況之判斷,不能逕以是否多量生產作為作品是否成為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之標準。自此,實務似將商品設計可著作性之焦點重新回歸至原創性有無之判斷,不再單純套用手工一品製作與機械量產之二分準則,近年之司法相關判決明顯趨向採用第8605535號函釋之見解,認為學生造型雕塑、水井型精油擺飾品、商品外包裝…等等商品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思想與感情,具有原創性,而可認定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2]

[1] 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2] 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公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實務新近之見解—以包款設計案為中心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8年針對包款設計所作出之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基本上亦呼應主管機關第8605535號解釋之意見。本案原告主張其所產銷之C’eline Luggage、Givenchy Pandora、以及Givenchy Antigona三款包款設計為其所獨創之美術著作;本案被告則以包款設計未具原創性、僅強調功能性及舒適性、以及係以模具用機械製造之產品等理由否定原告包款設計之可著作性。智慧財產法院引用內政部之見解,認為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法院進一步以本案三項包款設計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等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具美術技巧之表現,且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判定三項包款設計皆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然而,智慧財產法院隨即於2019年10月17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推翻自己一審之見解。法院首先揭露關於實用功能性之概念,表示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主張商品形狀本身若具實用功能性,而該特定實用功能僅能透過該商品形狀發揮作用,或須付出重大成本進行替代設計方能達到相同功能,從公平競爭之角度觀之,允許具實用功能之商品取得著作權,將使設計者藉此取得長期獨占壟斷之地位,嚴重影響競爭者權益,產生不公平現象。故若商品形狀具特定使用功能,應認其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市場競爭優勢,而非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作為創作之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故基於公共政策及公平競爭之考量,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此外,法院主張具實用技術性或功能性之商品形狀或設計,乃達成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形狀之具體設計,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非美術著作保護之客體。綜合以上理由,法院認為本案包款設計之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非屬於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思考與建議

 智慧財產法院包款設計案之二審判決否定包款設計之可著作性,主要聚焦於二大理由。首先,法院認為若允商品設計取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無異使設計者透過著作權,取得市場上長期獨占壟斷之地位,阻礙他人利用某種實用功能所依附之物品形狀之設計,使市場發生不公平競爭之後果。其次,法院認為具實用性或功能性商品設計乃在於供產業上利用,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未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而純美術或美術工藝品則係以美術技巧表現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受著作權之保護。

 法院以上之見解有以下幾點值得思考。首先,難道商品設計全然不具有美術技巧之表現元素在其中?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技巧於概念上本即屬於寬廣且具包容性之概念,不應以傳統純美術之古典定義為限,否則將無法使美術著作之概念與時俱進。從我國實務過去相關見解可知,法院肯認商品如學生造型雕塑、水井型精油擺飾品、商品外包裝等之設計係以美術技巧表現作者之思想與感情,屬於美術著作。因此,若謂商品設計或商品形狀皆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恐有以偏概全之嫌。至於從包款設計案個案之標的觀察,其設計除以皮包固有或所欲強化之功能為考量外,應不能否認設計者於其上透過美術技巧所賦予之藝術性外觀。緣皮包之功能通常可透過不同之外觀設計得以實現,且從消費者之角度看來,皮包本身藝術性之外觀設計與功能同等重要,設計師於設計皮包時,無可避免地必須將藝術美感之呈現納入考量。因此,以包款設計之目的在於功能性而逕行否認美術創作之存在,稍嫌武斷。

 此外,若允許商品設計取得著作權,是否於特定實用功能僅能透過一種或有限之商品形狀呈現之場合,使創作者透過對於商品形狀設計之著作權,阻擋競爭者於其商品上發揮該實用功能,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所謂實用功能,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之規定,解釋上應屬於著作權法不保護之「思想」。於商品設計之場合,因其設計通常兼具實用功能性以及美學藝術性二大特徵,從「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角度看來,設計中具實用功能性之部分確實因屬於思想領域而不受著作權法保障,惟設計中具美學藝術性之特徵,若具有原創性,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然而,如包款設計案法院所言,部分案件確實會有商品設計之美學藝術特徵與實用功能性之特徵無法區分,或實用功能僅能以一種或有限之藝術表達方式呈現者,若賦予該藝術表達著作權之保護,將阻礙同業競爭者,甚至公眾利用該實用功能之權益,進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疑慮。於此情形,筆者認為,當可運用實務早已從美國引進應用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阻擋該特定之藝術表達取得美術著作之資格,於商品設計得到著作權充分保障之前提下,使競爭者或公眾於市場上之權益得以確保,實無須透過否定商品設計之美術技巧表現元素達到相同之目的。因此,建議我國可參考美國實務關於實用物品之判斷方法,置重點於商品設計之藝術特徵與實用功能特徵之區別,運用「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及「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決定商品設計之可著作性。

 另有論者質疑,若允許商品設計取得著作權,因著作權之保護期遠長於設計專利權,且作品僅須具備微小程度之創意,無須經過登記即可取得著作權,將使商品設計者透過設計專利維權之意願低落。針對此方面之疑慮,筆者認為,著作權與設計專利權之制度有其不同之社會任務,權利之力道與範圍亦不相同。著作權雖然取得之條件與門檻較低,且權利期間較長,惟僅保障特定之表達,多數情況下,其他人皆得透過不同之表達方式迴避權利範圍,權利於市場上產生獨占或壟斷之力道較低;反觀設計專利權,雖權利取得之門檻高,須通過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創作性之實體審查,並須完成登記程序,且保護期相對較短,惟權利之射程範圍廣遠,市場獨占地位相對強大。若以市場競爭為考量,設計專利權之力量大於著作權,商品設計者若欲確保其於設計上之商業利益,應不會因其設計已取得著作權,即放棄取得設計專利保護之機會。

 

【以上論述僅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歡迎註明出處後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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