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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11期-│案例評析│商標訴訟實務系列(一)【 文:郭峻誠 律師】

2014/9/24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法律事務所 郭峻誠律師【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案情簡介:公司前負責人,搶註公司先使用商標

在化妝品業頗富盛名的X品牌保養品,近十年來為A公司熱銷歐美之化妝品。最近卻被同業廠商發現A公司前任負責人甲為了拓展在大陸的市場,明知X品牌商標多年來為A公司所使用,藉著「商標登記」採「屬地主義」、「登記優先主義」,利用經營期間實際掌控A公司之機會,私自將A公司的X品牌商標,向大陸辦理註冊登記,並另成立B公司行銷X品牌保養品。A公司經往來合作廠商通知,始知悉上情…。

評析

A公司前負責人此種不道德的商業行為,在業界稱之為商標惡意搶註行為,即將他人先使用商標辦理登記,利用法律強占商標專用權。

按商標法第2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由此可見,我國商標專用權之保護是採取「登記主義」,且是「登記優先主義」同法第18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準此,本案情形,某甲以法律手段強占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似非不法。

惟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且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定有明文。蓋我國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故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不予保護,惟因商標之使用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於部分條文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上開條文即為前述商標使用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其目的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依現行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惡意搶註」商標,不得註冊等規定,案例情形,本文建議 A 公司關於商標權歸屬爭議,不妨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主張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或舉證證明前負責人甲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而搶註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事由,以維護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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