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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12期- 簡述台灣「設計專利」與大陸「外觀設計專利」【文:黃介青 主任】

2014/12/19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黃介青主任 【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一、前言

按、台灣專利法的立法目的,是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所特別制定的。大陸專利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所制定的。兩者在立法目的上可以視為相同,然而,台灣「設計專利」與大陸「外觀設計專利」在保護的制定上仍稍有不同,以下則針對兩者在制定上的不同處提出說明。

 

二、差異處

台灣在「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之保護,係採民事保護,明定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如有侵權情事,得以依照專利法第96條有關【侵害專利權之請求權】的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救濟。

大陸在「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之保護,係當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如有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由此可知,台灣「設計專利」的專利權與大陸「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皆為一種排他權。然而,台灣在「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之保護,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反觀大陸在「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之保護,則為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兩者差異為台灣專利權人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之權,大陸則無。換言之,在任何情況下,在大陸使用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均不構成專利侵權,反之台灣則會。

 

三、結論

    以上為簡述台灣「設計專利」與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保護差異,值得從業人員及專利權人知悉。舉例而言,甲公司將侵犯乙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在台灣,甲公司的使用行為侵犯了乙公司設計專利權中「使用」的專利權,在大陸,甲公司的使用行為未侵犯乙公司「使用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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