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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第12期- 製法界定物請求項之權利要件原則介紹【文:林義杰 副總】

2014/12/19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林義杰副總 【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製法界定物的請求項是指請求項的申請標的為「物之創作」,而以製成該物的「製造方法」來界定,此種請求項的撰寫方式已廣為各國所接受,實務上也已見有大量的案件都被核准並取得專利權。

原則上製法界定物的請求項是讓發明人於撰寫物的請求項時,若碰到無法以特定結構、特徵來描述發明物,此時即可透過物的製造方法來界定。不過,這種製法界定物的請求項在解釋上卻也存在著有甚大的爭議,其主要的爭議在於該用來界定物的方法技術特徵是否應該被視為是一種限制條件,也因為如此對此一爭議問題實務上的確有甚多不同的見解,大致上見解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方法除外說」,另一種則是「方法要件說」;所謂「方法除外說」是認為請求項的標的為物,在此情形下就不應再將方法技術特徵當作是一種限制條件;至於「方法要件說」則是認為只要是寫進請求項內容中的技術特徵都應該當作是一種限制條件,不應該再有任何其他例外的規定情形,因而認定方法技術特徵當然是一種限制條件。

台灣專利侵害的判斷受到美國理論、案例的影響頗深,其中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即有規範:「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上其專利範圍應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終產物。」,而之中提到「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似乎就是說明採方法要件說,但是最後卻又提到「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終產物」,似乎說明特性較為重要,製造方法相同反而非屬必要,看起來又彷彿是採方法除外說,換言之基本上是有規範的準則,可是嚴格說來仍不夠清楚明確,結果讓看的人可以有各種不同的解讀與思維。

而美國對於製法界定物請求項的看法,早期CAFC在判定上有時其解釋係採方法除外說,但也有時係採方法要件說,由於見解不同造成實務界存在頗多的議論,直到2009年一件US4,935,507「抗菌劑」訴訟案件CAFC最終採用了方法要件說的解釋,從此以後,美國對於製法界定物請求項的解釋也才撥雲見日漸趨一致,爭議明顯減少許多。

至於日本對於製法界定物請求項的解釋,則是長期的處於「方法要件說」與「方法除外說」的對立狀態中,普遍認定方法要件說是以請求項技術特徵的觀點出發,認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來確定;而方法除外說的觀點則是從物的專利保護出發,認為物之專利權提供的是一種絕對保護,它不受產品製造方式的限制。

此外,歐洲專利局對於製法界定物請求項的看法則是:「只有當該物本身滿足專利性的要求,也就是具備新穎性、進步性時,才允許用製法來定義該物的請求項。一項產品採用一種新的方法來製造,並不能導致這樣的結論,就認為該產品本身是新的」,因此,製法界定物請求項的寫法在歐洲並非可以適用所有的案件。

總而言之,製法界定物的請求項發展迄今,已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統計的結果顯示各國在解釋上普遍都採用主流的方法要件說,基於此為符合國際潮流我國也應該有比較國際觀的正確做法,以應對未來將會不斷出現相同層次相關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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