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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14期 - │國外篇│淺談ITC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文:王嘉宏 資深工程師】

2015/6/18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商標事務所 王嘉宏 資深工程師【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由於美國長期主導全球專利市場,ITC在國際智慧財產權相關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愈發重要,許多涉及美國產業市場或廠商的智財案件,當事人除了一般法院之外,大多也會至ITC提告,以求獲得市場經濟利益的即時保護。但卻並非所有案件都能在ITC獲得合理的權利保障,原因在於ITC名義上雖為美國成立以對抗不公平進口貿易之組織,然其事實上亦是美國國會實行貿易保護主義下的產物。早在1930年,美國國會通過Smoot-Hawley Tariff Ac,目的即欲透過抑制外國產品進口以扶持國內產業。而在經過了多次的修法後,ITC也從幾十年來乏人問津的機關,躍身為今日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兵家必爭之地。

ITC之所以受到專利權人的青睞,主要在於其所擁有的「對物管轄權」(in rem jurisdiction)以及特殊的救濟方式,ITC有權對進口至美國的侵權產品進行調查,因此只要聲請人認為欲進口至美國或於美國銷售之產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即可向ITC提出調查之聲請,不論該侵害事實是否發生在美國境內;另一方面,對於經調查確定侵權者,ITC可發布排除令或停止令,將侵權產品排除於美國境外或阻止其繼續於美國流通。此外,由於法律規定ITC必須在「最快可行之時間內(at the earliest practicable time)完成調查,通常一件調查案件會在1519個月內審理完畢,相較於地方法院平均需耗費23年而言,ITC訴訟花費較少之成本。由此可知,在ITC提起控訴的經濟利益相對較高,這也促使越來越多的專利權人選擇至ITC提告。

如先前所述,ITC設立之目的是為了保護美國國內之產業不受專利侵害等不公平進口貿易所傷害,因此智慧財產權案件之聲請人必須為美國「國內產業」(domestic industry),ITC並嗣後發展出了「技術面向」(technical prong)與「經濟面向」(economic prong)兩者用以檢視聲請人是否符合國內產業的要件;前者係指聲請人須提出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其有產品得實現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後者則要求聲請人需提出證據證明其在美國有重大投資於與系爭專利產品有關之廠房設備、人力或資本上,又或是有實質投資於系爭專利之利用活動上,包括研究、開發、工程或授權等。

美國關稅法第337條,賦予ITC若干權限,特別可就美國智慧財產權人所提出被告(respondent)侵害美國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行為進行調查;因此就進口貨物的專利侵權、商標侵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其他形式的不正當競爭為智慧財產權人提供了另一個救濟的管道。

ITC可就進口商品違反美國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商標、智慧財產權…),不論製造商、販賣商、被控廠商是否是美國企業,ITC均可對被控廠商核發進口禁止令,核發的禁止進口令可以扣押被告以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企圖輸美的侵權產品。

ITC為一個獨立、公正的準司法聯邦機構,ITC為行政機關,並非真正司法機構,僅有準司法機構之地位,角色相當於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地位,因此ITC與聯邦法院的差異說明如下:

1. 對於審理專利權侵害,不論是聯邦法院或是ITC,都基於專利法規的規定,不同的部份在於,決定被控產品的專利是否侵權在聯邦法院由陪審團決定,而ITC並不需陪審團

2. 此就費用而言,ITC訴訟可以省下數十萬美金陪審團審判部分的費用。

3. ITC基於保護國內產業而設的要件,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因為提起ITC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聯邦法院訴訟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繳交裁判費〉。

4. ITC啟動調查的要件,要求原告證明「國內產業」要件,係為避免原告在僅持有美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情況下,而沒有任何商業活動,利用ITC訴訟程序在美國進行ITC訴訟,濫用美國訴訟資源,採取在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不用証明國內產業。

5. 聯邦法院可以就權利人的損害賠償額作成判決,ITC屬於行政機構,並無權決定專利侵權之損害數額,所以原告的目的如果想要請求專利損害賠償,必須到聯邦法院提起專利訴訟,而非請求ITC進行調查。

6. 啟動ITC最主要目的在於得對被控廠商核發進口禁止令。

 

筆者認為台灣廠商如符合美國具備「國內產業」的條件,未來在美國遇到侵權行為除了在聯邦法院提出告訴外,可考慮到更有效率的ITC(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告,因為在聯邦法院提告雖能得到一筆賠償金,但賠償金的多寡法院通常會視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少商業損失來進行衡量,但如何舉證則又是另一門相當困難的課題,因此台灣廠商若希望節省訴訟成本及時間,則建議善用美國關稅法第337條所賦予ITC可以下達進口禁止令(exclusion order)的權利,在最短的時間內直接在海關對侵權方企圖輸美的侵權產品進行扣押,因為透過海關直接扣押侵權產品所造成的商業損失,往往不是專利賠償金或和解金可以比擬的,截至今日筆者仍冀望台灣的立法儘早對海關仿效ITC的權限早日進行修法,如此方能保障台灣廠商在智慧財產權方面所投入的心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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