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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第17期 - 由104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1探討手段功能用語的權利範圍解釋(上)【文:王德文 專利師】

2016/3/21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商標事務所 王德文 專利師【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一、前言:

在我國,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 Steps) Plus Function Language)最早出現於87107日公告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2中,而當時引進的目的在於使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可大幅地簡化。直至93年方於專利法施行細則對於手段功能用語有了明確定義3。至此,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才正式成為我國專利說明書中撰寫申請專利範圍的用法之一。之後修訂公告的審查基準,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的解釋愈來愈齊備,因此,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成為國內專利工程師常用的撰寫手段之一。

然而,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的權利範圍,相關法律條文中僅有:「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4。在93104日公告實施「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中,對於手段功能用語的說明也只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5。對於何種情況下,被控侵權物相對於請求項中的手段功能用語是文義侵害(literature infringement)?何種情況適用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何種情況則是未落入手段功能用語的權利範圍?相關的內容卻是付之闕如。在104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了「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其中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的權利範圍解釋、文義讀取(Literally Read On)以及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的判斷均有相當篇幅的說明。

本文目的旨在於介紹104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下稱104年版判斷要點)中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的相關規定,以期能對於說明書撰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的注意事項以及手段功能用語的權利主張方面有所幫助。

 

二、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解釋

(1) 手段功能用語的認定:

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6。根據104年版判斷要點7,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

1.  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此一判斷方式,原則上是參照美國專利審查基準的三步分析法(3-prong analysis)8。在此分析法下,任何請求項的文句,必須同時符合以上三個要件,方被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而對於以上的三步分析法,補充說明如下:

1. 在「手段(或裝置,或步驟)」之前可加入一修飾詞,形容該手段(或裝置,或步驟)。例如:「解壓手段,用以……」,「降溫步驟,用以……」等。

2. 美國審查基準第2181節復有規定除“means for(手段用以)”或“step for(步驟用以)”外,尚有其他的用法亦可認為是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例如:“mechanism for(機構用以)”、“module for(模組用以)”、“unit for(單元用以)”等。然而,這些用法是否符合我國的相關規定,並無明確的說明。因此,較保守的作法,建議還是使用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中出現過的用語。

3. 並非在用語中出現結構之敘述即不被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而是記載了“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時,則不被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例如:在Unidynamics Corp. v. Automatic Prod. Intl, 157 F.3d 1311, 1319, 48 USPQ2d 1099, 1104 (Fed. Cir. 1998)一案中,專利權人在請求項中使用了“spring means tending to keep the door closed…”,不會因彈簧的使用而認為其記載了足夠(sufficient)結構;而在Rodime PLC v. Seagate Technology, Inc., 174 F.3d 1294, 130304, 50 USPQ2d 1429, 143536 (Fed. Cir. 1999)一案中,專利權人雖使用了“positioning means for moving…”,但後續還記載該手段包括一系列的元件,因此不被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

(2) 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解釋

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於解釋該技術特徵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9,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10,使相對於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於專利申請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相同的功能及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者11

由此看來,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的「均等範圍」的判斷方式,與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是相同的。但是要特別注意的是: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的「均等範圍」是以“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作為判斷基準;均等論則是以“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判斷基準。

 

 

1. 本文撰寫時,「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尚未公告實施。

2. 專利審查基準,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所謂功能手段語言(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 

3.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4.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後段。 

5. 93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第33頁,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第10點。 

6. 2013年專利審查基準2-1-34頁。

7.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28頁,相同的內容亦見於2013年專利審查基準2-1-35頁。 

8.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Section 2181.

9.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29頁,相同的內容亦見於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1-35頁。

10. 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1-35頁。     

11.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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