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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18期 -兩岸系列商標辦理移轉登記注意事項【文:張甘穎 商標專員】

2016/6/23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張甘穎 商標專員【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兩岸貿易及商品流通普及,在兩岸同時取得商標註冊者所在多有,移轉時,往往也是兩岸商標同時辦理移轉,惟兩岸商標移轉的審查不盡相同,若商標受讓人忽視相關規範,可能所簽訂之轉讓契約空餘一只文書而未取得相應應有之商標法保障。

 

一、 台灣

在民國92年修法時,已廢除聯合商標註冊制度,依現行商標法並未強制規定需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一併移轉,因此可能產生商標權人僅將相同或近似之系列商標中一部分商標移轉予他人,自己名下仍留有其他近似商標,導致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時將使商標喪失正確指示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因此依第43 條規定,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且若未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他人得依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商標註冊。

至於附加何種標示始屬「適當」,則應由當事人間協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上誠實交易習慣附加區別標示,使消費者擁有明確的資訊區別來源,例如清楚突顯雙方包裝風格、在商品包裝或營業場所招牌的商標上清楚附記各商標權人公司、商號名稱或來源地、產地等說明性文字,如此不但使消費者清楚分辨商品或服務來源、彰顯商標功能,亦因如此雙方才得以累積自身商譽、安心經營自身品牌。

由於現行商標法尊重雙方移轉契約上之約定,受讓人為了自身權益,事前調查商標權人名下商標與商標權狀態益形重要,洽談商標權移轉事宜時,受讓人應注意相同或近似商標有無一併移轉,若無,須約定清楚雙方如何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並調查商標權人是否尚有其他商標經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或涉有爭議,且需積極辦理商標移轉登記,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二、 中國大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應一併轉讓,且對於容易導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准;施行條例規定,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未一併移轉者,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若期滿未改正,則視為放棄該移轉注冊商標的申請。且商標法更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因此,中國大陸辦理商標移轉登記時,必須同時將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一併轉讓,若雙方僅僅約定將相同或近似之系列商標中一部分商標轉讓,則縱使雙方已簽訂轉讓契約,商標局仍不予核准移轉登記,受讓人將無法取得轉讓註冊商標公告日而無法享有商標專用權。

 

結語

在台灣,商標權轉讓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權利移轉的效力,雖未嚴格要求必須辦理移轉登記,惟未登記則無法對抗第三人;而中國大陸則要求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協定「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主管機關雖不一定可以主動發現實際商標權人與登記之商標權人不相符,強制辦理移轉登記在執行上有其困難,惟不論如何,縱使法制上或執行上不強制辦理移轉登記或未要求辦理之時機,仍建議移轉時積極辦理移轉登記申請,因實際商標權人與登記之商標權人不相符時,將產生商標權維護之成本,包括被提三年未使用廢止,或遭原商標權人再次轉讓給其他第三人等,迭生爭議,甚至中國大陸商標法規定,受讓人係自公告日起始享有商標專用權,故商標受讓人切記於取得商標權後儘速向兩岸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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