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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8期-大陸2020《商標侵權判斷標準》解讀【冠中商標部】

2020/9/24

    中國大陸國知局在2020年6月15日發佈了《商標侵權判斷標準》(以下稱《標準》)共三十八條,對商標的使用、同一種商品、類似商品、相同商標、近似商標、容易混淆、銷售免責、權利衝突、中止適用、權利人辨認……等內容進行了更具體細節的規定,為商標侵權執法工作提供明確的標準,有助於強化商標專用權保護。以下整理其重要內容如後。

一、商標使用

    《商標法》第57條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中具體指出的使用行為僅僅「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行為,故《標準》第3條規定:「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一般需要判斷涉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的使用。」

    且第4~6條進一步細化了商標的使用定義,列舉了商標用於商品、服務、廣告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具體表現形式,尤其是針對互聯網時代的使用特色,包括網站、即時通訊工具、社交網路平臺、應用程式、二維碼等新型表現形式均屬商標使用。

    《標準》第7條更規定了商標的使用判定原則:「應當綜合考慮使用人的主觀意圖、使用方式、宣傳方式、行業慣例、消費者認知等因素。」

二、判定「容易導致混淆」需考量的因素

    2014年實施的新《商標法》首次提出「容易導致混淆」的規定,《標準》第20條明確指出容易混淆不只是「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涉案商品或者服務是由註冊商標權利人生產或者提供」也包括「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涉案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與註冊商標權利人存在投資、許可、加盟或者合作等關係」

   《標準》第21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容易導致混淆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商標的近似情況;商品或者服務的類似情況;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及商標使用的方式;相關公眾的注意和認知程度;其他相關因素。」

三、界定「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的概念

    根據《標準》第11、17條,侵權與否的比對,是在權利人的註冊商標/商品或服務與涉嫌侵權商標/商品或服務之間進行比對。

1. 「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概念

    《標準》具體定義並列舉了涉嫌侵權商標與註冊商標相同的情形(第13、14條),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和認知力為標準,需採用隔離觀察、整體比對和主要部分比對的認定方法(第18條)。

    並在傳統商標的基礎上,增加了立體商標、顏色組合商標、聲音商標等新型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判斷標準(第14、15條),同時,執法部門判定商標是否近似可以參照《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第16條),只是在執法實踐中,商標的使用方式較為複雜,必須關注商標的實際使用方式,即在核准的註冊商標與涉嫌侵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之間進行比對。

2. 「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的概念

    《標準》第9、10條分別規定同一及類似的商品/服務概念,並明確規定可以參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亦即對於《區分表》中已明確類似群組的商品或服務,執法部門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務類似關係時,直接予以參照認定;在《區分表》中沒有包含或者新出現的商品或者服務,則基於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綜合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管道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提供者、物件、場所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大陸國知局2020年06月19日發佈的記者問答中指出,對於實踐中執法機關遇有需要突破《區分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應當報國知局決定,以便統籌執法與確權環節的聯動、一致保護。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情形

    實踐中常見超出商標使用許可的類別、期限、數量等約定,而導致的的侵權爭議情形,《標準》第8條明確規定,未獲得許可和超出許可均屬於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的情形。

五、侵權具體行為

    《標準》特別針對實踐中常見的商標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包括自行改變註冊商標、多件註冊商標組合使用(第22條)、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突出使用(第23條)[1]、以攀附為目的附著顏色使用(第24條)、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攬中使用侵權商品(第25條)、銷售活動中附贈侵權商品(第26條)、幫助侵權(第30條)、將他人商標註冊為功能變數名稱造成其他損害(第31條)等情形,進一步明確了商標法的具體適用條款。

六、商標權人與涉嫌侵權人利益利益平衡

1. 關於銷售免責條款:

    根據《商標法》第60條第2款,免除銷售商責任需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一是銷售商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侵犯商標專用權;二是銷售商能夠證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銷售商能說明商品提供者。《標準》第27、28條第一、三要件進行詳細規定:

    不屬於第一要件的銷售不知道的情形,包括:進貨管道不符合商業慣例,且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拒不提供帳目、銷售記錄等會計憑證或者弄虛作假的;案發後轉移、銷毀物證,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類似違法情形受到處理後再犯。

    而滿足第三要件「銷售商能說明商品提供者」是指:涉案當事人主動提供供應商的名稱、經營位址、聯繫方式等準確資訊或者線索。且對於因涉案當事人提供虛假或者無法核實的資訊導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視為說明提供者。

2. 關於在先權利抗辯(與其他智慧財產權衝突的處理):

    《標準》第32條明確規定以商標申請日為比較基準,亦即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將外觀設計、著作權作品作為商標使用,若註冊商標的「申請日」先於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或者有證據證明的作品創作完成日,則商標執法相關部門仍然可以對商標侵權行為進行查處,有效處理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著作權的衝突。

3. 先使用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抗辯:

    《標準》第33條對《商標法》第59條第3款[2]進行詳細規定:有一定影響指「國內在先使用並為一定範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應當考慮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商品銷售量、經營額、廣告宣傳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時,視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增加該商標使用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改變該商標的圖形、文字、色彩、結構、書寫方式等內容,但以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區別為目的進行的改變除外。」

4. 追求程式正義:

    由於註冊商標權的不穩定性會對商標行政執法結論的合法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標準》第35條對可以適用中止的情形進行具體規定,包括註冊商標處於無效宣告程式;註冊商標處於續展寬展期;註冊商標權屬存在其他爭議情形的。辦案機關可以而不是應當中止案件的處理,其具有自由裁量權。

    此外,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標準》第36條規定,執法相關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權利人生產或者其許可生產的商品出具書面辨認意見。由於權利人出具辨認意見對查處商標侵權行為十分重要,同時為防止權利人權利濫用,要求商標權利人應當對其出具的辨認意見承擔法律責任,同時要求執法部門應對出具辨認意見的主體資格及辨認意見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在經過以上程序把關後,倘若涉嫌侵權人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辨認意見,則該辨認意見將作為證據予以採納[3]

5. 重複侵權從重處罰的起算

    《商標法》第60條第2款規定「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但對於「五年」從何時開始起算並無明確規定,因此,《標準》第34條明確規定是「指同一當事人被商標執法相關部門、人民法院認定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處罰或者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又實施商標侵權行為」

結語

    《商標侵權判斷標準》藉由召開座談會、研討會、書面及公開徵求意見,並梳理分析多年來商標行政保護經驗與做法後,總結實踐中常見的判斷商標侵權行為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為商標專用權保護及經營者提供了指引,更具體規範了市場競爭的秩序。

    雖然《商標侵權判斷標準》是針對「商標侵權」的判斷做出規定,但是事實上,商標執法環節與確權環節中,判定商標近似的原則和標準是一致的,因此,《商標侵權判斷標準》也非常值得商標申請人關注。

 

 

[1] 企業字型大小若通過改變企業字型大小的字體、顏色等方式突出使用字型大小,已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的使用,《標準》明確了依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查處。若是企業字型大小與企業名稱中的其他文字字體、顏色、書寫方式等保持一致,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則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2] 《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3] 在大陸國知局2020年06月19日發佈的記者問答中指出:「商標權利人作為被侵權人的身份影響了其出具辨認意見的客觀性,為彌補上述不足,應適用補強證據規則。辨認意見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商標侵權的依據,必須和其他涉案證據互相印證,諸如涉案商品來源管道、價格、涉案人帳簿、通訊記錄及相關陳述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同時,辨認意見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若當事人有異議,執法機關應予以調查。根據調查結果,若有相反的證據證明不構成侵權,且證明力較強,執法機關應當採納。只有在涉案當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辨認意見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才可將辨認意見作為證據予以採納。《標準》規定了商標權利人應當對其出具的辨認意見承擔法律責任,並明確了執法機關應審查出具辨認意見主體的合法性、辨認意見的真實性、關聯性以及辨認意見被採納為證據的前提條件。」

 

【以上論述僅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歡迎註明出處後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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