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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29期-|专利物语| 两岸职务上发明的异同比较【黄介青 副理/大陆专利代理人】

2020/11/11

前言

    所谓职务上之发明,是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存续中,基于本身派受工作之范围内,所完成之发明,发明为其工作内容之一,也是执行职务之结果。虽然两岸专利法都对职务上之发明有明文规定,然而文义上却不尽相同,特别是:

受雇人离职后才提出的专利申请案是否为职务上之发明?

此即为本文欲初步探讨的重点,祈望相关人员能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法律规定

一、台湾专利法

    首先,依据台湾《专利法》第7条第1-2项之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设计,指受雇人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至于《专利法施行细则》则未对第7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与解释。

二、大陆专利法

    其次,大陆《专利法》第6条第1款明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则对第6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与解释,亦即「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异同比较

一、相同点:

    两岸对于何谓职务上的发明都明文规定「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也就是将受雇人所申请的专利权之技术内容与受雇人在职期间之职务内容及其研发成果相互比对后,倘若受雇人申请之专利请求项与其职务上所完成之研发成果,其技术内容为完全相同,则足以认定该专利系受雇人职务上之发明,当然,倘若两技术内容不同时应为非职务上之发明。

二、相异点:

    两岸对「受雇人离职后才提出的专利申请案是否属于职务上之发明?」明显有不同的认定。也就是大陆针对受雇人离职后一年内的发明创造明文规定其仍归属于雇用人,反观台湾则无此明文。

    大陆针对职务上的发明增设了离职后一年的防火墙设计,目的在于避免受雇人于任职期间不论是基于何种因素而未提出解决方案,反而在离职后才提出解决方案,进而为新公司或个人进行专利申请。此规定明显对雇用人有利,对受雇人则限制了其创作空间。

    反观台湾并未对受雇人于离职后一年所完成的发明是否为职务上的发明有任何规范,也就是受雇人在任职期间内,虽然在其职务范围内或被指派对某个技术问题进行研发,一旦受雇人故意或非故意未完成该技术问题的研发,此时便无「完成之研发成果」,也因此并无「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适用。

 

结语

    研发成果对一家公司是极为重要的资产,而该资产主要系来自于研发人员,各公司对研发成果如何不外流都有一定的规范及方法,然而根据台湾专利法规定,对于研发人员故意或非故意在任职期间未产出研发成果,反而在离职后才有研发成果的问世,除了雇用人能举证该研发成果是在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之外,很容易就被归类为非职务上之发明,此时台湾的专利法并无据以主张的相关法规,反观大陆在一年内仍有专利法相关法规可依,惟一年以后,则需另寻适法进行,可以考虑综合运用营业秘密法或契约进行权利主张,因此公司内控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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